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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兴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镇市兴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镇市兴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关琦,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高**委托代理人张*、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高**与原告北镇市兴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人出勤情况统计表;证据2.证实材料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证据3.吕永*、高**调查笔录;证据4.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北镇市兴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第三人高**于2014年9月17日起在原告合作社从事日工工作,具体的工作职责是担任铲车司机和负责在机床前检验烘干粮的水份,日工资100元,工作时间是从早6点起到晚6点止。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高**下班后,擅自接受来原告合作社送货的挂车车主雇佣,从事平车工作,不慎从车上跌倒摔伤。第三人高**为向原告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而向被告申请认定其与原告合作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第三人高**与原告合作社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一方面第三人高**在原告合作社从事日工工作,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认定标准;另一方面,2014年10月25日晚6点以后,第三人高**已下班,其擅自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原告合作社无关,不属于与原告合作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范畴。既非工作时间,又非其工作地点,从事的也不是原告合作社为其安排的工作,原告合作社又非此工作的受益人和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高**与原告合作社在2014年12月25日当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更正。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四份询问笔录。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证据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明第三人高**于2014年10月25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也并非受原告的指使。

被告辩称

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职权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的《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事实依据及程序:被告在充分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第三人高**的工资本等证据,做出了第三人高**与原告北镇市兴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劳动关系认定书,并交代了诉讼权利,程序合法。

第三人高**述称,对被告认定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可。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病志2页,证明在工作时间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提供的工人出勤情况统计表和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高**在平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第三人高**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劳动关系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根据劳**(2005)12号文件之规定,认定职工高**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具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被告将劳动关系认定脱离工伤认定程序,单独作出劳动关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作为独立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高**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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