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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阔**管理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阔诉被告义**管理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坐落于义县建设街路南新华小区3-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向其告知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撤消了其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其得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撤销原告的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恢复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并为原告重新颁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从未撤销过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决定办理,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且该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即撤销登记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房屋登记机构一定要在收取有职权部门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方可办理。因其从未收取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在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过程中存在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行为,故其不可能启动对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产权证的撤销程序。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违法,要求其恢复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律效力,并为原告重新颁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县房产管理处未对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撤销登记,田阔认为义县房产管理处违法撤销其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为其重新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没有对原告田*的房权证0080668字第0048768号房屋所有证办理撤销登记,即原告田*请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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