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卑*岐诉义**管理处撤销注销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卑洪岐不服义县房产管理处注销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卑洪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管理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房屋注销登记行为,将产权人为卑洪岐、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0082693字第0050793号的房屋予以注销。

原告诉称

原告卑*岐诉称,其在辽宁省义县建设街文化路108号有房屋一处,2014年义州镇雷鸣告知其房屋所在土地发生征收,要求签订补偿协议。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其启动了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和诉讼,但相关政府给予其的答复自相矛盾。政府答复其房屋所在土地没有发生征收,是商业开发行为;但其诉义县房产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并查明义县**委员会同意设立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为义县**中心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根据法院的查明,被告不负责拆迁工作,其亦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征收的政府性文件,更没有取得任何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综上,被告无权作出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注销证明,证明义县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4月10日对产权人为卑*岐、产权证号为0082693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2、关于卑*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义县**中心未参与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3、义县房产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育才园二期工程发生在2011年1月21日之后。

被告辩称

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辩称,其注销原告的房产证是依据义县**中心的房产证交接证明、补偿证明、原告获得补偿后交回的房产证及义县人民政府义政纪(2011)41号文件依法作出的,原告依法签订补偿协议并交回房产证后提起诉讼、否认上述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义县文化路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自愿与开发公司达成房屋补偿协议;2、关于育才园二期29户房产证交接证明,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43个房产证经拆迁户自愿交由被告处理;3、育才园二期动迁户汇总,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4、卑洪岐的房产证,证明原告获得补偿后和43户动迁户把房产证上缴;5、义**(2011)41号文件,证明政府决定对老城区进行改造,并要求开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拆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卑**在义县义州镇站东村有房屋三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0083693字第0050793号。2015年4月10日,义县**中心将收回的包括卑**在内的育才园二期29户的房产证共计43本交由义**管理处处理;同日,义**管理处对卑**的房权证0083693字第0050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登记。遂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义**管理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另查明,产权人为卑洪岐的房权证0083693字第005079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已经灭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管理处是负责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负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责,义**管理处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有职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灭失或者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本案中,相关权利人未向义**管理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即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注销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告卑洪岐的房屋已经灭失,故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卑洪岐的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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