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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阔**管理处、第三人刘*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管理处于2011年6月1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管理处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6月10日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为义县义州镇站前街新华商场西侧门市3-10-3。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其系坐落于义县建设街路南新华小区3-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向其告知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其得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法定程序颁发的,且该证的颁发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故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驳回其告诉。

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第三人刘*交纳契税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交纳了契税;2、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3、(2011)义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原告依法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4、刘*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人刘超述称,该房系阚吕*与崔*夫妻二人的,田*并未购买过此房,只不过是顶名贷款,房照才写的是田*。阚吕*用该房从农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一直没有还钱,故银行要处理此房,其听说后想购买此房。因房照名字是田*,按照农业银行的要求,其与田*到农业银行办理了交接手续,此楼所欠一切贷款由其还清;其与田*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其购买此房合理合法。2011年其还清全部贷款后,因与田*联系不上,其依照协议其到义**管理处办理了房照过户手续。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其与田*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田*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办理房照的一切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认为被告义**管理处提交的公证书(证据3)系伪造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对被告义**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义**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2、4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因公证证明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1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原告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田*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田*自愿将坐落于义县建设街门市楼(1-3层)、门牌1-10号卖给刘*,楼房面积156平方米,约定田*在农业银行的房贷由刘*继续偿还,楼房所有权归刘*所有,贷款还清后楼照归刘*,楼照更名费由刘*承担,田*必须无条件配合提供更换楼照的一切手续。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1年6月10日,刘*向义**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了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刘*缴纳契税证明、刘*与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11)义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义**管理处同日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遂田*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义**管理处为刘*颁发的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376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管理处作为义县办理房屋登记的机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质意义上是实现物权的必要途径,在形式意义上是对物权的一种公示,目的是保障物权效力上的排他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情形,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共同申请制度是对房屋买方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房屋卖方的约束。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系房屋登记事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申请是权利;对于原告而言,申请是义务。原告未提出申请,既违反《房屋登记办法》,又违反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因此给第三人物权的实现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从被告的角度而言,在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责的过程中,其未就原告未提出申请事项予以核实,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轻微违法。但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当庭予以认可是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程序瑕疵的补正。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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