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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杨**,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工亡者黄某某的子女。黄某某系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6月16日,黄某某因公去义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17日经某公司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认定黄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原告在得到交通赔偿后,向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出具了书面答复,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杨**及黄**的身份证,孙*及黄**的户口及身份证、调解书、离婚协议书、黄**的残疾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事情简要经过。黄某某系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16日,黄某某因公去义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29日经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义刑初字第00156号),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2014年7月17日经某公司申请,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认定其为工亡,2015年6月15日,某公司为其申办工亡待遇,因其涉及第三方赔偿,其一次性工亡待遇已超出基金支付标准,按照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并为其出具了答复意见。二、就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依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2005)5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垫付的费用。(二)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义刑初字第00156号)及赔偿明细,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费为19930.50元。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2005)5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9100-511560u003d27540元,可由基金支付,第三方赔偿的丧葬费已超出基金支付范围,基金不予支付。我局对黄某某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正常行政行为。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关于职工黄某某工亡待遇的答复、黄某某工亡补偿金申请、判决书及赔偿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杨**及黄**的身份证,孙*及黄**的户口及身份证、调解书、离婚协议书、黄**的残疾证、关于职工黄某某工亡待遇的答复、黄某某工亡补偿金申请、判决书及赔偿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工亡者黄某某的子女。黄某某原系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16日黄某某因公去义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17日某公司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2日认定黄某某为工伤(工亡)。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黄某某的子女获得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2015年6月15日,某公司向被告为黄某某申办工亡待遇,被告作出《关于职工黄某某工亡待遇的答复》,内容为依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2005)5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作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职工黄某某在因公外出途中所遭受的伤害由被告认定为工伤,黄某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黄某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虽然在民事侵权部分获得了赔偿,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某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在获得了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可以兼得工伤(亡)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给予二原告工伤(亡)保险待遇。因此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关于职工黄某某工亡待遇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职工黄某某工亡待遇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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