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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请求撤销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7日,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1日,中止事由解除后,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伏*、王某某,第三人锦州市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内,与申请人(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向松山区人民法庭提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一案,已由该院受理。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是在该案受理期间,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该裁决违反程序,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已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史某某本人,该裁决已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要求原告(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将依据相关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史某某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又查明,原告史某某因不服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松山区人民法庭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作出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史某某。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撤销了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史某某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执行内容,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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