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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宽甸金**有限公司(魅力城项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金远房**限公司(魅力城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4)7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宽甸金远房**限公司(魅力城项目)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王**等58人工资2228583.5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限被执行人十日内向劳动者王**等58人支付工资2228583.5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1倍的赔偿金2228583.50元,总计4457167.00元。处理决定下达后,被执行人主动向劳动者支付了部分工资,经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仍拖欠劳动者工资1366373.00元,并应支付1倍赔偿金1366373.00元,共计2732746.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将申请执行金额更改为27327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决字(2014)7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证实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工资,故已支付部分应从申请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决字(2014)70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执行涉案劳动者工资273274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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