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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不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不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诉人邢**、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邢**、邢*和原系长甸镇桦树甸子村21组(原蒲石河村2组)村民。二原告与其父亲邢**于1999年11月30日在二轮土地发包期间共同承包耕地4.35亩。二原告父亲邢**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桦树甸子村委会(原蒲**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1999年1月29日,原告邢**将户口迁入凤城市刘家河镇刘家河村站南组。2000年12月26日,邢**去世。2001年1月8日,原告邢*和迁入丹东市振安区太平街居住。2002年3月20日,桦树甸子村委会以邢**家已全户退出其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由,决定收回其承包地并交由他人耕种。2010年,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宽民二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二原告父亲邢**与桦树甸子村委会签订的1999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期满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桦树甸子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于2012年3月28日向丹东**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丹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2年,原告邢**、邢*和以桦树甸子村委会、桦树甸子村第二十一村民组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2002年至2005年土地经营损失。二被告认为二原告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03年已到期,2011年签订的合同未经小组同意,由原村委会主任与二原告私自签订,合同应无效。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宽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2011年1月14日就4.35亩土地订立的30年承包合同,应视为对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届满之后承包期的延续,该合同虽于2011年1月完善,但合同相对人已于2008年起实际履行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判令桦树甸子村第二十一村民组赔偿二原告邢**、邢*和相应承包地损失费。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邢**已在凤城市刘家河村分得土地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邢**、邢*和于2011年11月15日在被告召开的信访协调会上提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予办理,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二原告于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对承包期进行延续,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11年为延续承包期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原告邢**在现居住地已分得土地并享受村民待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享有涉案4.3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为原告邢**、邢*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于全家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不应当享受该集体组织的资产。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居住地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原居住地的村民组按照相关法规、政策,收回其之前的承包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没有实际取得原承包地的经营权,并且被上诉人和发包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逐级申报、审核、申请办证,不具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邢*和答辩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上诉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全家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邢**在凤城市刘家河村并没有分得土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为2011年7月11日吕化学、刘**委会证明,2009年刘**委会证明,2009年8月6日刘**经管站、刘**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邢**在迁入刘家河村后未分得土地。第二组证据为刘**经管站电脑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邢**的粮食直补被去除。第三组为(2010)宽民二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宽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长甸镇居民张**上访诉求的处理建议,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司法程序确认。第四组证据为邢**、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邢**土地经营权证,丹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计表,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关于张**岳父土地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并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第五组证据为关**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邢**岳母家承包合同不包括被上诉人。第六组证据为仲裁申请书,2009年7月28日凤城市刘**经管站证明,桦树甸村委会处理意见,关于初*等五户上访张**抢种机动地的处理意见,2009年4月12日焦国有证言,收据(4张),长政发(1998)58号文件,(2009)第长农裁字9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应被收回。第七组证据为吕化学调查笔录,宋**调查笔录,马*调查笔录,关**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邢**在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为2002年3月20日蒲石河2组会议记录、分地草帐,用以证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已解除。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9月18日夏**、刘**、焦国有、柳**、迟**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未经小组同意。第三组证据为吕化学调查笔录(两份)、宋**调查笔录、马*调查笔录、站南组分地草帐及1999年站南组劳动力安置费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邢**在现居住地的家庭承包情况。第四组证据为刘**管站证明、电脑记录、粮食直补记录、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现居住地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登记状况。第五组证据为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与其父亲邢**于1999年11月30日在二轮土地发包期间共同承包耕地4.35亩。二被上诉人的父亲邢**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桦树甸子村委会(原蒲**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1999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邢**将户口迁入凤城市刘家河镇刘家河村站南组。2000年12月26日,邢**去世。2001年1月8日,被上诉人邢*和迁入丹东市振安区太平街居住。2002年3月20日,桦树甸子村委会以邢**家已全户退出其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由,决定收回其承包地并交由他人耕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宽民二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父亲邢**与桦树甸子村委会签订的1999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期满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桦树甸子村委会不服申请再审。我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丹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宽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2011年1月14日就4.35亩土地订立的30年承包合同,应视为对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届满之后承包期的延续,该合同虽于2011年1月完善,但合同相对人已于2008年起实际履行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判令桦树甸子村第二十一村民组赔偿二原告邢**、邢*和相应承包地损失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邢**已在凤城市刘家河村分得土地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为被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上诉人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父亲1999年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及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011年1月14日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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