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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与东港**监督局、丹东**监督局行政不履行颁发大米生产许可证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粮米加工厂(以下简称曹**米厂)与被申请人东港**监督局(以下简称东**监局)、丹东**监督局(以下简称丹**监局)行政不履行颁发大米生产许可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丹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曹**米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丹审行监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以曹**米厂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丹**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曹**米厂造成了损失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曹**,被申请人东**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丹**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24日,曹**米厂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丹**监局于2004年12月17日给曹**米厂送达通知载明:“你厂申请大米生产许可证已获批准。证号为QS210601020253,请按规定将此编号及QS标志印制在包装袋上。”但该通知中QS码书写错误,影响销售,并导致曹**米厂停产。故请求判令东**监局、丹**监局为其补办大米生产许可证并赔偿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东**监局辩称,其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曹**米厂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丹**监局辩称,承认存在工作失误,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解决曹**米厂的合理诉求,但曹**米厂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且曹**米厂没有证据证明丹**监局对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米厂于2004年3月2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米加工、零售,并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2007年7月30日取得了农业部**全中心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2004年冬,国家实行大米生产许可证制度,曹**米厂经东港质监局逐级申报,丹**监局于2004年12月17日给曹**米厂送达通知(以下简称2004年12月17日通知),其中载明:“你厂申请大米生产许可证已获批准。证号为QS210601020253,请按规定将此编号及QS标志印制在包装袋上。”嗣后,曹**米厂发现该通知内载明的证号有错误,向二被申请人请求赔偿,始终未予解决,曹**米厂多次向信访部门和民心网诉求中心投诉,丹**监局承认在该通知中将QS证号中的一个数字“7”误写为“5”。曹**米厂于2012年8月15日向丹**监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5月3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给曹**米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中,由于东**监局、丹**监局均不具有实施大米许可证的职权,曹**米厂诉求因东**监局、丹**监局未补办大米生产许可证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东**监局、丹**监局不作为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曹**米厂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讼主张,丹**监局承认其向曹**米厂送达的2004年12月17日通知有误,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由于曹**米厂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此主张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

2014年3月6日,丹东**民法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曹**米厂要求东**监局、丹**监局补办大米生产许可证,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米厂不服,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丹**监局不纠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内容行为违法并按照评估确定的数额赔偿其损失。

东**监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丹**监局辩称,曹**米厂要求确认丹**监局不纠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内容行为违法,但因曹**米厂的大米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对该通知纠正已无意义。其余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2014年6月9日,本院二审基于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同时以曹**米厂要求丹**监局对2004年12月17日通知中的书写错误进行更正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作出(2014)丹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曹**米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承认存在工作失误,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但判决结果却是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丹**监局不纠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行为违法,按实际评估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按再审申请人与林**签订租赁协议的内容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5万元,赔偿再审申请人误工费5000元。

被申请人东**监局的答辩意见同原一、二审。

被申请人丹**监局的答辩意见是,曹**米厂厂长曹**与案外人林**签订的租赁协议违法,曹**米厂据此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其余意见同原一、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曹**米厂向本院提供2组新证据:

证据1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4年曹**米厂厂长曹**在经营过程中将该厂租赁给案外人林**,每年租赁费人民币17万元,租期10年,如曹**违约,须赔偿林**人民币5万元。

证据2为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因包装袋上QS码印刷错误,致其经营不能,曹**米厂依约向其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2004年12月17日通知QS码书写错误的行为给曹**米厂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丹**监局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曹**米厂与林**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行为,即便曹**米厂与林**存在租赁行为,该租赁行为亦属违法,故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东**监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曹**米厂即便存在损失,也系由于其违法租赁米厂行为所致,与东**监局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能够证明丹东质监局作出2004年12月17日通知的行为给曹**米厂造成了人民币5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给曹**米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丹**监局2004年12月17日通知中,存在编号错误,该办公室已责成丹**监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曹**米厂获批的大米生产许可证系由辽宁**监督局发放,有效期至2008年1月30日止,因曹**米厂期满后未提出续办申请,该大米生产许可证现已被辽宁**监督局注销。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丹东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发的材料、辽宁食品许可信息网上查询(正确的编号)、投诉行政赔偿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样本、曹**米厂2004年3月29日及2007年7月30日两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大米合格证、丹东质监局《通知》、情况说明、接访记录、丹东**品处的收条、民心网诉求中心信息及民心网的答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原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中,东**监局、丹**监局均不具有发放大米许可证的职权。但丹**监局在其向曹**米厂作出的2004年12月17日通知中,传达的QS号码存在错误,并明确告知曹**米厂将该错误QS号码印刷于大米包装袋上,致使曹**米厂遭受经济损失,其错误通知行为侵犯了曹**米厂的合法权益。

关于曹**米厂要求确认丹**监局不纠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行为违法的再审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即被诉行政机关,下同)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本案中,丹**监局因工作失误,使其作出的2004年12月17日通知中存在错误,致曹**米厂产生经济损失,侵犯了曹**米厂的合法权益,故其有义务对错误通知进行更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曹**米厂的权益恢复致圆满状态。现曹**米厂要求丹**监局对错误通知进行更正,而丹**监局未予纠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诉讼中提供其不纠正错误通知的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在历次诉讼中丹**监局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曹**米厂的大米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判令丹**监局对通知书再行更正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仅确认丹**监局不更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的行为违法。

关于曹**米厂要求二被申请人按其与林**签订协议的内容赔偿其损失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曹**米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丹**监局2004年12月17日通知错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人民币5万元的经济损失。丹**监局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存在工作失误,愿意对曹**米厂的合理损失进行一定补偿;在本院申诉复查听证中,丹**监局对曹**米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次再审诉讼中,丹**监局虽对曹**米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曹**米厂即便存在损失也系因为其违法租赁行为所致,但丹**监局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丹**监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曹**米厂该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东港质监局在本案中仅履行向上级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的法定职责,因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未对曹**米厂的权利义务构成实际影响,故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曹**米厂要求按照实际评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因曹**米厂在本次再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评估费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曹**米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的再审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丹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申请人丹东**监督局不更正2004年12月17日通知的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丹东**监督局赔偿再审申请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东曹殿国粮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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