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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80年3月,被告组织县计划生育医疗队人员对我实施了绝育手术,造成我功能性左下肢瘫,丧失劳动能力至今。1980年3月至1989年5月期间,我没有得到任何救济与补偿。1989年6月至1995年底,被告决定由八里甸子镇人民政府和韭菜园子村给付我生活补助费500元/年,给付我丈夫王**护理工资2000元/年,给付我1995年计划生育并发症治疗费1080元(90元/月12个月)。1996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八里甸子镇人民政府隐瞒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与我签订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结清各项费用。我在误以为十年一结清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中签字。2006年,我到政府要求给付2006年以后的补偿费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已经全部结清,后我开始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根据1990年《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种节育手术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参照**务院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包括十一项赔偿项目,其中自手术致残至定残月期间的误工费、定残后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向我赔偿。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告还应赔偿我定残后的护理费。2004年,我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建议上述赔偿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赔偿上述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75998.33元。如果判决在2015年发布上一年度统筹数据之后作出,则按新发布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数额。以上五项赔偿金与已经给付的补助款发生重复的,可以扣除相关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出的赔偿问题涉及计划生育政策,应按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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