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及李**、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霍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对原告坐落于碱厂镇胡堡村的房权证号0363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字第06022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东营坊信用社;房地产坐落碱厂镇胡堡村;权利种类房屋抵押;建筑面积90平方米;权利价值60000元;设定日期2000年6月27日;存续期限2006年8月2日始至2007年8月2日止;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胡**;房屋产权证号0363;登记卷号05-06-0363;领证日期2006年8月2日等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6年,原告的房权证号0363号房屋被他人抵押在第三人处贷款。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诉至法院,本**民法院作出(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仍然抵押在被告处,且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将产权证返还原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合同已经本院判决无效,故被告应撤销抵押登记行为,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胡**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抵押担保的从合同自然应当无效,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并无意见。二、被告不是该民事判决书中诉讼参与人,该判决中也没有为被告设定任何义务,故被告不能擅自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三、被告2006年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形式审查,符合当年的法律,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4、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的房屋产权证。1-5号证据是办理抵押登记时所要审查的抵押人的基本材料,显示了抵押物的位置、价值、抵押物共有人的基本情况和抵押借款的数额,用以证明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程序合法。

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本溪**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有误。原告与贷款人孙**是朋友关系,原告2006年将房照交给孙**,同年第三人为孙**发放贷款。至今原告才主张取回房照的权利,有悖常理。第三人认为,孙**以胡**名义办理贷款,胡**本人是知情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没有做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因此,在(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中,无孙**参与的情况下即认定主从合同无效,判决书事实不清,存在错误,请法院保护经营债权,暂时采取中止诉讼,待借款抵押事实查清后再审理。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享有合法的抵押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没到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被告无关,没有对被告课以义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且已生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已经法院(2014)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6年,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其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东营坊信用社,借款人胡**,抵押人胡**,贷款金额是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2日,贷款利率是8.34‰;《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胡**,房屋座落于碱厂镇胡堡村,其所有的产权证号0363,登记卷号是0506-0363,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系胡**,抵押贷款期限24个月,并到本溪满**设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5日,本溪**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均无效。判决具体内容:一、原告胡**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原告胡**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三、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本案原告胡**申请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并返还产权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但是,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就被诉房屋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已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该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即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为该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2014)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将0363号房屋产权证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