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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一,被告据以作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的征地批复违反法律规定。胡堡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辽宁省人民政府无征收、转用审批权限。报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欠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依法申请听证等权利。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告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且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已经超过原土地面积的50%,但却未被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第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未随社会物价发展水平调整,按此标准补偿将导致原告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无保障。第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原告实际投入成本、生活实际情况,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本案原告王**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经本院以(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以(2015)本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原告请求撤销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作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的前置行政行为,该诉讼标的已被一、二审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全部返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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