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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产抵押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产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以诉讼有误,应当先民事后行政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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