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本**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本**生局作出的《关于陈**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本**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本**生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陈**作出了关于陈**申请行政赔偿答复的决定。主要内容,陈**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辽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93号】载明:“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系本案适格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与死者刘**系父子关系,并且长海县**民委员会及长海**房身小学的证明,也均能证明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刘**及刘**一直在该地居住生活、就学,该证据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上述请求予以证明,并且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作为死者刘**之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由此可见,法院在对刘**与刘**之间系父子关系认定上,材料的采集,与本**生局没有任何关系。故本**生局不给予其赔偿。被告本**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决定的证据、依据:1、接生资格证及证明人祝**、王**证人证言,证明接生人祝**接生行为合法,具有接生人资格;2、辽宁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辽宁省卫生厅撤销出生医学证明书的原因是该出生医学证明书的形式与法律要求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刘**与刘**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2010)大海长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原告是基于其自身管理过错而对刘**进行赔偿,与本**生局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无关。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卫生**基妇发(2001)45号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诉称,2009年1月20日,经海洋岛船主任世*介绍已故人员刘**帮忙从事看护渔船工作。因其喝酒,当月24日原告另找人看船,并告知刘**。2009年2月8日,刘**在被辞退后未经原告允许,到渔船上同渔船看护人员喝酒,后醉酒身亡,死亡原因不详。因刘**为单身一人,没结过婚,原告出于道义出资为刘**办理了丧事。而事后,王**竟以刘**妻子的名义找到原告索要赔偿,但其无法提供与刘**系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户口登记证明。在原告拒绝后,王**于2009年11月15日持桓仁县公安局为刘**补办的户口薄,以刘**为刘**非婚生子的理由诉至大**法院,判决原告陈**给付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法院判决后,合计112584元。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能够推翻居民户口薄为由,维持原判。经查,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为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根据该证明,公安机关为刘**进行户口和身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辽宁省卫生厅辽作出卫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21052009029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向本**生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因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2014年5月20日,被告本**生局作出《关于陈**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和给付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9.9206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1052009029号《出生医学证明书》、2013年5月18日辽宁省卫生厅作出的辽卫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出具的《出生医学声明书》违法;2、(2010)大海长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已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违法作出《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卫生法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本**生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陈**申请行政赔偿答复》的决定是不合法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行政行为并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原告没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本**生局所出具《关于陈**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决定对陈**不进行行政赔偿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撤销本**生局作出的《关于陈**申请行政赔偿答复》的决定不合法。二、原告称被告本**生局违法给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二十万元,是不合法的要求。原告陈**与刘**的民事审判过程中,证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有几组证据,也就说明了如果没有本**生局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也都足以证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可见,被告本**生局给刘**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不是由于刘**死亡而导致原告赔偿刘**的主要证据。作为“辽大渔15021”渔船船主的原告,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扶养义务并对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本**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只是证明新生儿和母亲的生物学关系,而刘**与刘**的父子关系,并不仅仅只由《出生医学证明书》来证明的,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本**生局违规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书》,也并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依法予以排除。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辽大渔15021号渔船船主,2009年1月21日经案外人任**介绍,刘**帮助陈**看船。2009年2月8日,陈**将蔡**、吴**(均为案外人)带到船上,让二人为其看船,并告知刘**,自此不用其继续看船。刘**在辞退后返回渔船,与吴**饮酒,后失足落入大海身亡。该案经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陈**给付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2584元。原告陈**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辽宁**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陈**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陈**认为,由于被告本**生局违法对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导致其败诉。故向辽宁省卫生厅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本**生局作出的编号为21052009029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经辽宁省卫生厅复议,撤销了被告本**生局作出的该《出生医学证明书》。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本**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决定,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和给付给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9.920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生局依据卫生**基妇发(2001)45号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做出该《出生医学证明书》具有法定职权。

辽宁省卫生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当年被告本溪市卫生局对刘**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与现行**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名称和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该《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本溪市卫生局作出该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据此,原告认为既然该《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那么,被告就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损失。但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方面看,尽管该《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是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并不是给其造成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该处理决定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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