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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本溪北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本企业职工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经审查,本溪北营**有限公司职工杨**自述其2013年8月11日21时左右到铁厂取高炉喷吹煤样,返回途中有火车开过来鸣笛声音特别响(上述过程均为杨**自述,无法证实该过程真实存在)。2013年12月5日,经本**宁医院诊断为:“分裂症”。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附录C2.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杨**所患的“分裂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本**宁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临床精神医学诊断书,证明杨**经诊断为分裂症;3、第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惊吓过程系本人自述;4、高某某出具的证实,证明惊吓过程系本人自述;5、夏某某出具的证实,证明惊吓过程系本人自述;6、《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附录C2.2,证明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所述受伤经过属实,并且是在受到惊吓之后出现的病症,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可,所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全面调查杨**的工作环境,对杨**一个人值夜班并无其他在场人员的工作环境没有加以考虑。原告所患分裂症是由于火车鸣笛惊吓直接所致,应考虑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素,而不能单纯以分裂症作为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的唯一依据。原告在2013年8月11日出事之前健康状况正常,惊吓后10几天之内连续出现相应症状,原告属于应激性精神病还是属于内源性精神病无从论断,即便属于内源性精神病,如果没有外因也不可能发病。被告所述原告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并不认同。原告杨**所患分裂症是内源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应当适用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裁量,被告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附录C2.2的规定对原告进行非工伤认定,适用法规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实地落实杨**工作中受惊吓成病,符合工伤条件;2、本**宁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杨**意志减退,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3、本**宁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临床精神医学诊断书,证明三家医院医师会诊,确诊杨**为偏执型分裂症;4、关于杨**工作中受惊吓的补充说明,证明21点后其独自一人工作,杨**受惊吓后耳鸣、情绪不稳,此事发生前没发现精神异常;5、同班同事林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夏某某四人的证明,证明杨**受惊吓后陈述其失眠、心烦、有异响;6、采样站的证明,证明杨**与火车同行,惊吓后耳鸣、心烦;7、因惊吓患精神病后被认定工伤的案例材料,证明同类事件已被认定为工伤,杨**应比照此案例认定工伤,多因一果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只要包括工作原因亦应当认定为工伤;8、医科大学教科书的相关内容,关于外因在分裂症的发病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证明外因是造成精神病的重要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溪北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本企业职工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自述,2013年8月11日21时左右,杨**到铁厂取高炉喷吹煤样,返回后对同事说途中有火车开过来鸣笛声音特别响。过10天左右,杨**对其同事说晚上睡不着觉,耳朵嗡嗡响,9月末,其家属告知单位杨**被康**院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杨**自述其2013年8月11日21时左右到铁厂取高炉喷吹煤样,返回途中有火车开过来鸣笛声音特别响(上述过程均为杨**自述,无法证实该过程真实存在)。2013年12月5日,经本溪市康**院诊断为:“分裂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附录C2.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原告杨**所患的“分裂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所称其受到火车鸣笛惊吓的经过均系其自述,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是对原告自述事发经过进行转述,而没有对当时是否发生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虽然我单位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我方同意被告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不应当认定原告杨**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均不能否认原告杨**自述惊吓过程的客观真实性;证据6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其母亲李**说明原告没有家族遗传病史,事发前原告亦未出现过相关症状,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附录C2.2规定的内源性精神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仅能证明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分裂症;证据4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路过铁路是其合理、必经的工作路线,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惊吓的过程;证据5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路过铁路是其合理、必经的工作路线,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惊吓的过程及原告在事发后出现的某些症状;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取样往返路线;证据7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证据8阐述的相关学术观点具有参考意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宇系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述其2013年8月11日21时左右到铁厂取高炉喷吹煤样,返回途中因火车鸣笛受到惊吓,随后陆续出现幻听、失眠等症状。2013年12月5日,经本**宁医院诊断为“分裂症”。第三人本溪北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附录C2.2之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宇所患的“分裂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现原告不服此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所患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庭审中,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其母亲李**说明原告没有精神分裂症家族遗传病史,事发前原告亦未出现过任何发病症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事发后症状显示,事发当日原告夜班期间的取样往返路线需经过铁路以及存在火车鸣笛的情形是其日常合理工作路线和日常工作环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自述因火车鸣笛惊吓造成发病症状的客观真实性,其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另外,关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工作原因既应当包括直接工作原因也应当包括间接工作原因,虽然火车鸣笛惊吓是导致原告发病的外因和间接工作原因,但是原告在来往于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间接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后果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导致其精神分裂症的伤害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7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二、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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