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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审批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闫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胡**到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时发现原始档案记载的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符,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拒绝承认原告的生理年龄,否定居民身份证的合法证明作用,不予批准原告退休。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批准退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批准原告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本法(78)刑字第52号本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年龄不可能为60年出生;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年龄;3、原告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年龄;4、原告胡**的社会保障卡,证明身份年龄。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胡**向被告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的请求。经被告审核,原告的《新工人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3月,与原告居民身份证上所载的出生日期1954年4月19日不一致。被告依据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新工人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没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故对其不予审批退休。我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原告退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我局不应按身份证出生时间为胡**办理退休;2、胡**的新工人登记表,证明胡**档案出生时间为1960年3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信息;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在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社会保障卡中所记载的其出生日期。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胡**向被告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的请求。经被告审核,原告的《新工人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3月,与原告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1954年4月19日不一致。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即《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新工人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没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口头答复对其不予审批退休。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批原告胡**退休事宜时,针对原告居民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与其《新工人登记表》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情况,被告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以原告申请退休时其档案材料中填写时间最早的,即原告的《新工人登记表》中填写出生日期为1960年3月,认定原告没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被告对原告的退休申请不予批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可以退休,违反了有关适用法律的规定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退休问题不仅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企业的改革和社会的负担,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问题,被告适用**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审批退休事宜并未违反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在招工当时自己确已超龄,为符合招工条件,其父亲为其填写《新工人登记表》出生信息时可能存在缩小年龄的情况,所以表格载明的年龄与身份证载明的年龄不同,因此,距离原告退休的法定年龄还有一定的时间,被告不予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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