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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有限公司与本溪**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曾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本国税稽处(2013)3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本溪**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间,从王**处以票面价税合计7.9%的金额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额抵扣,合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组,涉税金额1030950.70元,价税合计9213250.87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338677.43元,已经全部认证抵扣。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计算2008年至2012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709051.16元,扣除实际已纳企业所得税178218.88元,总计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308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63条定性为偷税,依据《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1997)134号)、《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2000)182号)、《国**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补缴增值税税款1338677.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主席令63号)第1条、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12号)第27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国**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之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308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本溪**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本溪**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予以税务检查;3、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申请表、本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而是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协助配合予以调查案件情况,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是基于其独立办案的结果而非被告的申请;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增值税进项凭证核查清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本溪**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通过各方询问、核实,经原告本溪**有限公司的经营人确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5、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本溪**有限公司进行税务处理时,依据法定程序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了申辩的事实和理由;6、执行报告、税票,证明原告本溪**有限公司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7、涉税案件移送书及使用说明、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及使用说明,证明涉税案件的移送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和格式文本,本案中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本**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本**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本**有限公司因所购进的原材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从他处另行购进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7月将案件移交给本溪市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在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时,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本国税稽处(2013)3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

530832.28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就该行政处理决定向辽宁省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维持了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明显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对原告进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本案中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核定征收条件,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二、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片面强调原告与开具发票方没有真实交易而忽略原告有真实交易的成本支出,与立法精神不符。原告存在真实交易,发生了成本费用的支出,被告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还存在其他错误。原告本**有限公司在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账期间多次向其表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并提供了证据和线索,但被告不去核实,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成本材料失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作出的本国税稽处(2013)3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补缴税款和罚款的票据,证明原告本**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和罚款;2、取保候审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本**有限公司与其有货物交易;4、中国铁**衡水分公司给王**开具的发票,证明中国铁**衡水分公司与其有交易往来;5、照片(11张),证明货物交易的出售方和地点。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2013年6月,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本溪**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严重涉税问题,因此根据《辽宁省税警协作办案制度》(辽**(2010)88号)相关规定提请公安局经侦支队提前介入,但是该提前介入的性质属于协查,并不属于移送。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7月11日对原告本溪**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工商登记显示为股东)作出立案决定书,而非对本案中原告本溪**有限公司作出。二、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之规定,对原告本溪**有限公司采用核定征收办法。原告本溪**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间从他处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已属虚假核算,违背了真实有效原则,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因此被告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4条和第5条之规定,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是于法有据的,具有合法性。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1997)134号)之规定,由于原告本溪**有限公司从他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抵扣,严重违反税法规定,其“真实交易的成本支出”并不存在,货物流与发票流并不一致,因此,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于法有据的。第四,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严格按照国**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审理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本溪**有限公司从他处购买发票的行为是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正是考虑到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业务,才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第4条之规定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5号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本溪**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与货物不相符,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本**有限公司从王**处以票面价税合计7.9%的金额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额抵扣,合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组,涉税金额1030950.70元,价税合计9213250.87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338677.43元。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相关规定核定征收原告2008年至2012年间企业所得税709051.16元,扣除实际已纳企业所得税178218.88元,总计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308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63条之规定,将其定性为偷税,依据《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1997)134号),《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2000)182号),《国**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补缴增值税税款1338677.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主席令63号)第1条、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12号)第27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国**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之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308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税务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看,首先,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本**有限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协助调查案件情况,其性质属协查而非移送。最后,被告认定原告本**有限公司从他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因此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原告从他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辽国**(2009)42号)中规定的采用核定征收条件。因此,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执法程序合法。

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看,有交易明细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本溪**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额抵扣的行为。因此,被告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32条、第63条,《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1997)134号),《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2000)182号),《国**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主席令63号)第1条、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12号)第27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2008)30号)以及《国**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本案中,原告本**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本溪**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本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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