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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王*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经审查无法确定王*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我局对其工伤认定进行了中止,之后王*向我局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我局决定继续对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述,2012年11月4日,王*在本溪市东**有限公司锦程分公司上夜班,21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调查核实,2012年11月4日,本溪市**有限公司职工王*在本溪市东**有限公司锦程分公司上夜班,当晚21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行至南兴**肥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截瘫,胸腰部外伤,胸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右膝外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上述诊断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本**心医院出具的诊断通知书,证明王*的伤情;3、本公交平认字(2012)第21050220121104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所负责任;4、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任某某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夜班平时的吃饭时间及王*平时的下班时间;5、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日对赵*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夜班平时的吃饭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本溪市**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采信证据具有倾向性。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是在未经请假,提前擅自离岗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要求外单位司机送其出厂,其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原告认定工伤。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本钢实业发展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暂行)》,证明职工劳动时间及劳动纪律;2、2014年7月25日,食堂工作人员摘录自2012年3月14日下午食堂工作安排会议记录,证明王*的岗位及工作时间;3、2014年7月24日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对王*早退现象的批评、劝阻;4、2014年7月24日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早退当天未请假;5、2014年7月24日本溪**用有限公司锦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早退当天无人指派接送。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核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本溪市**有限公司职工王*在本溪市东**有限公司锦程分公司上夜班,当晚21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行至南兴**肥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调查,原告单位夜班吃饭时间平时均在21时左右,工作单位对吃饭时间一事未予纠正、未予阻止。第三人王*事发当晚离开单位的时间应是其平时离开工作地点的正常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出厂区门前的路段,属于其合理的下班路线。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称:同意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前,第三人在完成相应工作的情况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存在早退情节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能够证明第三人离开单位的时间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证据2、证据3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任某某上夜班时在锦**司吃饭,并且其是事发当时在场人员,认为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完成工作的时间及离开单位时间与夜班平时的吃饭时间及第三人王*平时的下班时间相符;证据5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夜班平时的吃饭时间与事发当日第三人完成工作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原告单位内部劳动纪律规定,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证据2因该食堂工作安排会议记录并未列明有第三人王*参加,无法证实当天的会议记录内容是否传达给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说明原告单方面对第三人王*早退现象的批评、劝阻情况,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早退情形;证据5因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大车司机任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系原告本溪市**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本钢集**责任公司下属的本溪市东**有限公司锦程分公司的劳务人员,任职夜班炊事员。第三人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自述2012年11月4日在其完成夜班工作后因家中有事,于21时30分由本钢实业发展公司铁路修建分公司劳务工任某某开的大翻斗车将其送至本钢11号门卫。21时50分左右第三人步行出厂区下班途中,行至南兴**肥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截瘫,胸腰部外伤,胸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右膝外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本公交平认字(2012)第21050220121104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无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88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是否属于擅自离岗情形以及是否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某某和赵*所作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第三人事发当日完成工作时间及离开单位时间与其平时夜餐给工人开饭时间及离开单位时间情形相符。第三人完成工作以后离开工作单位,其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虽有明确规定但并未对第三人的早退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虽然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事发当日在夜班期间存在早退情形,但其在已完成相应工作义务的情况下,在非规定的开餐时间开餐,提前擅自离岗的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本溪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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