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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翟录修、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翟录修、王**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子翟*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翟*不予认定工伤。在行政诉讼期间,根据法庭审理的客观情况,被告决定撤销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待研究后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认定,2012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本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翟*乘坐其同事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解放南路铁通营业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翟*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翟*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翟*家属向我局提出了翟*的工伤认定申请;2、翟*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翟*的死亡原因;3、本公交认字(2012)第2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所负责任;4、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崔某某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诉称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翟*是在酒后且并非其合理的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后本案第三人不服此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依据法院审理的客观情况和司法建议书,在2013年12月16日撤销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同日,平**院准许本案第三人撤诉。后被告再重新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这说明被告没有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而是依据法庭审理的客观情况及法院司法建议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翟*是在醉酒状态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自身行为有直接关联,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关于路线问题,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已针对合理路线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未认定翟*工伤的依据;2、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翟*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决定,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3、(2013)平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因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翟*家属撤诉;4、本公交认字(2012)第2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身亡地点在南地,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23时50分;5、翟*的身份证、社区证明、职工登记表,证明翟*家住本溪市溪湖区峪中社区;6、本溪城区地图,证明翟*事发当天当地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7、翟*所在单位及同事证明,证明翟*当晚在南地喝酒的事实;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翟录修、王**于201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翟*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翟*不予认定工伤。在行政诉讼期间,根据法庭审理的客观情况,我局决定撤销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待研究后再重新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认定,2012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本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翟*乘坐其同事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解放南路铁通营业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翟*的死亡发生在去上班的途中,其目的地是单位,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即便如原告所言存在迟到情形,也属于违反单位内部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翟*醉酒状态的认定,系用人单位的主观推断,并没有翟*本人的酒精测试结果相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地点是其从饭店到单位上班的唯一合理路径,因此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翟*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因此我局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录修、王**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认定事实准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对翟*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原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醉酒问题,应有相应司法鉴定,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翟*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路线问题,翟*是和同事在南地吃完饭后要到上班时间坐摩托车前往上班方向,该路段应是翟*去往单位的最直接、最唯一的合理路线。虽翟*家住后石,但不可能吃完饭回家,再从家上班,所以说发生事故地点应是翟*上班的合理路线;三、关于时间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是2012年10月30日晚11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了是由南地驶往站前方向,而翟*的工作地点也是在站前方向,其上班时间为半夜零时,因此该时间应认定为上班的合理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仅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其子翟*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5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该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被告已经撤销;证据2因被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行政裁定书依法具有确定效力;证据4、证据5因被告与第三人对此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仅能证明翟*当晚与同事在南地吃饭喝酒,但不能证明翟*已经达到醉酒状态;证据8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之子翟*系本溪市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10月30日20时至21时左右,翟*与同事在南地附近一小吃部吃饭并喝酒。23时50分许翟*搭乘同事崔某某摩托车向其工作单位(大河市场附近)行驶时,在解放**营业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本公交认字(2012)第2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事故中翟*无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翟*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翟录修、王**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翟录修、王**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翟*的死亡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49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翟录修、王**之子翟*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存在因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的理解。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唯一的、一成不变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班需要所必需的路线。本案中翟*上班时间为凌晨零点,其在南地某小吃部吃完饭后乘车前往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地点是从翟*吃饭的饭店到其单位的合理路径,发生时间也是其上班的合理行路时间。职工午夜才上班,其全天未到上班时间参加某些社会活动,既是人之常情,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在合理时间从某些活动地点直接前往工作单位上班的途中应当属于上班途中。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第三人之子翟*参加某些活动后必须先回家,然后再从家中前往工作单位的路径才属于上班途中,明显有悖生活常理。同时即使翟*可能存在原告诉称的迟到情形,也属于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范畴,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关于翟*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为依据。导致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与其是否醉酒无关。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对此加以佐证。况且,在这起事故中翟*是搭乘其同事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其为乘车人而非驾驶人,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主观推定第三人醉酒显系证据不足。另外,本公交认字(2012)第2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在这起事故中翟*无责任。综上所述,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法定事实要件,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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