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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沙尖**水泥厂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09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曲延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09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张**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2012年10月19日,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职工张**在单位推车运料过程中,由于车辆重心发生偏移,将张**撅起,落地后致使其右踝部受伤。经中国医**京医院诊断为右踝外伤性滑膜炎。2014年1月16日,经本溪市**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对张**进行工伤与疾病界定,结论为右踝外伤后致滑膜炎损伤,属创伤性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右踝外伤性滑膜炎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中国医**京医院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张**的诊断书,桓*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张**的诊断书,证明张**的伤情;3、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实,证明张**在单位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实,证明张**在单位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实,证明张**在单位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过;6、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张**右踝外伤性滑膜炎为工伤所致;7、桓**(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诉称:张**在我单位间断工作不足四个月,因为张**喝酒工作,两人辅助其推车,装货过多,三人不能掌握平衡,导致车倒,张**受伤。其去镇卫生院检查是外伤,后又分别去桓*第二人民医院和县医院检查均无大碍,也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已经付给张**1600元补偿,并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几个月后,第三人张**反悔,其爱人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不同意给付,后张**去沈**院检查为滑膜炎,原告认为有多种原因可以引发滑膜炎,即使张**所患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具体关系有多大不能确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09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在工作时间喝酒过量;2、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张**不符合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张**于2013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认定,2012年10月19日,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职工张**在单位推车运料过程中,由于车辆重心发生偏移,将张**撅起,落地后致使其右踝部受伤。经中国医**京医院诊断为右踝外伤性滑膜炎。2014年1月16日,经本溪市**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对张**进行工伤与疾病界定,结论为右踝外伤后致滑膜炎损伤,属创伤性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我局认为用人单位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张**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观点,并不能否定张**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用人单位提出的张**在工作中喝酒达到醉酒状况的说法并没有相关的司法部门的检查结论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影响张**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右踝外伤性滑膜炎为工伤。因此我局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不同意原告主张,认为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098号工伤认定结论应予维持。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证人李**出具的证实,证明张**正常工作,没有喝多酒干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中国医**京医院诊断书未加盖该医院公章,不能证明该医院诊断张**的伤情后果,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桓仁**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书能够证明张**的伤情后果,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李某某与第三人张**在事发当时一同推车,系第三人张**受伤的在场目击者,其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全部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该两名证人在被告进行行政认定过程中、在原告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均为双方各自出具一份内容矛盾的证明材料,虽然两份证据证明受伤原因存在矛盾,但均能够证明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且张**在工作中受伤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证据6能够证明张**右踝外伤后致滑膜炎损伤,属创伤性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其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刘某某、张某某为原告提供的证言与其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言在证明张**受伤原因上存在矛盾,原告提供该组证人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张**存在工作中饮酒的问题,但仅凭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在工作中因醉酒受伤;证据2能够证明右踝外伤后致滑膜炎损伤,属创伤性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其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对张**工作中是否饮酒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职工张**在单位推车运料过程中,由于车辆重心发生偏移,将张**撅起,落地后致使其右踝部受伤。经中国医**京医院诊断为右踝外伤性滑膜炎。2014年1月16日,经本溪市**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对张**进行工伤与疾病界定,结论为右踝外伤后致滑膜炎损伤,属创伤性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右踝外伤性滑膜炎为工伤。故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1098号工伤认定结论,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09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工作中是否因醉酒导致受伤及其右踝外伤性滑膜炎是否因该次受伤造成。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明确第三人张**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推车运料过程中受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其工作中醉酒造成,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明材料。关于第三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后确定。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主观推定第三人醉酒显系证据不足。原告工作中右踝部受伤,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认定为右踝外伤后致滑膜炎损伤,属创伤性滑膜炎,与此次外伤有关。原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桓*沙尖子镇泓博水泥制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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