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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2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高清良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2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高**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子高*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调查核实,2012年7月14日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职工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溪县连山关镇苏家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的死亡原因为“心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高*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亡)。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高**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高**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的死亡原因及时间;3、王*某、王*的证言,证明高*因工死亡;4、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湖劳仲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高**提出劳动仲裁确认高*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本溪**民法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确认高*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子高*是雇佣关系,原告单位当时在筹建过程,没有相关规章制度,高*是一名勤杂工,他的工作不是该单位的主要部分,单位没有适用高*和其他人员的规章,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及劳动关系,如果认定劳动关系,就加大了原告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2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高**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其子高*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7月14日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职工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溪县连山关镇苏家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的死亡原因为“心梗”。本溪**民法院出具的(2013)本民三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及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高*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我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2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高清良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应当认定高*为工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急救中心(站)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证明高*因急性心梗在工作场所死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高**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子高*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4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高*的死亡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之子高*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溪县连山关镇苏家村卫生室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的死亡原因为“心梗”。辽宁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本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确认高*与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为高*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故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282号工伤认定结论,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2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子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之子高*于2012年4月15日起到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从事碎石操作工作。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设立之日起取得用工主体资格。辽宁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本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高*与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起诉状中却明显故意回避上述事实,庭审中又表示对该民事判决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原告主张其与高*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高*的工作性质是白班,2012年7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振兴碎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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