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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非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本溪**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马**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其本人的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2012年3月12日11时10分,马**在新峪街“康*大药房”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受伤当时正在从事工作。马**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马**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自述的经过;2、本**心医院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马**的伤情;3、本溪**民法院(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的工作时间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本公交认字(2012)第21050432012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5、用人单位提供的就马**一事的说明书,证明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6、某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实,证明用人单位定点维修车辆与马**自述的维修点不一致;7、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日对许*做的调查核实笔录,证明车辆定点维修,外出加油费由采购员支付;8、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日对马某某做的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外出加油费由采购员支付;9、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韩某做的调查核实笔录,证明用人单位车辆定点维修保养;10、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对宋某某做的调查核实笔录,证明马**自述的维修部不能证实其受伤当天进行了车辆保养;11、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陈某某做的调查核实笔录,证明车辆定点维修,外出加油费由采购员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本溪**大酒店所有车辆驾驶员,月往返于沈阳15次,工作时间为每日24时出发,次日早八、九点返回本溪,负责运输海鲜。2012年3月10日24时出车沈阳,11日早八、九点返回本溪。因在运输途中发现车辆需要维护均在停车时间进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到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汽车维修部保养维修车辆,完成保养后接近11时将箱货车开到自家楼下停车时被撞。在第三人没有为箱货车提供车库以及约定到指定维护修车点维修单位车辆的情形下,原告以上所述事实过程完全是在为第三人进行工作,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证人关广芹的证言,证明马**驾车出事经过;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马**驾驶辽E12233车出事经过;3、车辆保养结算清单,证明不是在固定修理厂定点维修;4、某某汽车维修部证明,证明当天修完车之后离开;5、本公交认字(2012)第21050432012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是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6、辽人社复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未认定工伤;7、劳动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马**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马**自述其于2012年3月12日给箱货车加满油换完三滤后停在自家楼下,准备半夜出发到沈阳海鲜市场进货。下车锁另一侧车门时,被一辆汽车撞伤。经调查核实,2012年3月12日11时10分,马**在新峪街“康*大药房”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受伤当时正在从事工作。我局认为马**的工作时间为凌晨一点到早上八点,非工作时间将车辆停于自家楼下,马**受伤当时并非其工作时间,其自述利用上午时间对车辆进行保养加油的理由,未发现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马**不服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我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本溪市博鳌渔港大酒店述称:同意被告出具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根据(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凌晨一点到早八点,原告被第三方车辆撞伤时间为中午11时左右,另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马**受伤时为行人,结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为工作做准备和收尾工作,根据被告调查取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后是在为第三人工作,因此第三人认同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马**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以及原告自述的事件经过;证据2-证据4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够反映第三人本溪**大酒店对本案的相关意见;证据6能够证明用人单位车辆维修地点与原告自述的维修地点不一致;证据7能够证明用人单位车辆定点维修,维修费用由单位结算,外出加油费由采购员支付;证据8能够证明外出加油费由采购员支付;证据9能够证明2011—2012年期间用人单位车辆定点在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汽车修理部维修保养;证据10能够证明某某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宋某某并不能准确记忆事发具体时间,其2012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均系原告向其口述而成,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曾在其修理部做完车辆保养后离开的情况属实;同时能够证明第三人从未与该修理部联系,以及未进行过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结算;证据11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经过,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某某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宋某某并不能准确记忆事发具体时间,其2012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均系原告向其口述而成,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曾在其修理部做完车辆保养后离开的情况属实,此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7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于2010年7月应聘于第三人本溪市博鳌渔港大酒店负责驾驶酒店所有的箱式货车运输海鲜,上班一日休息一日,工作时间为凌晨一点至早八点,非工作时间车辆停于自家楼下。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24时出车沈阳,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其2012年3月12日给箱货车加满油换完三滤后,停在自家楼下,下车锁另一侧车门时被一辆汽车撞伤。根据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交认字(2012)第21050432012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3月12日11时10分,行人马**在新峪街‘康*大药房’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本溪**民法院作出的(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马**与第三人本溪市博鳌渔港大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马**受伤当时正在从事工作。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对原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8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此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8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形。根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本溪**大酒店经理许*、采**某某及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汽车修理部经理韩*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第三人单位车辆为定点维修,专人结算。原告自述其自行维修和保养车辆,并根据维修费用收据到第三人处报销与第三人作为车主所述情形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1日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该维修部负责人宋某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宋某某并不能准确记忆事发具体时间,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均系原告向其口述而成,同时宋某某所述能够证明第三人从未与某某修理部联系,以及未与该修理部进行过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结算,这与第三人所述的车辆定点维修,专人结算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12日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汽车维修部为其出具的车辆保养费用收据,因此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曾在其修理部做完车辆保养后离开的情况属实。根据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交认字(2012)第21050432012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3月12日11时10分,行人马**在新峪街‘康*大药房’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能够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作为行人被撞伤,并非以驾驶员身份从事工作时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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