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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第三人柳义、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第三人柳义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桓*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5年5月30日为第三人柳*、万**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辽本结字0505000786号;于2006年10月16日为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辽本离字0506000422号,并注销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姓名柳*,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7812244710;姓名万**,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8504224720。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30日辽本结字0505000786号结婚登记档案,证明申请人柳*提供的身份证头像为其本人,身份信息为柳*信息;2、2006年10月16日辽本离字0506000422号离婚登记档案,证明申请人以上述身份信息办理了离婚登记;3、2011年3月16日柳*与孙**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柳*又以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证明其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05年,柳*因不到法定年龄,冒用我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万发艳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于2006年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以我的身份信息为柳*办理了婚姻登记,导致我无法以本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辽本结字0505000786号结婚证及辽本离字0506000422号离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身份信息表,证明原告柳*身份信息;2、柳*身份信息表,证明柳*真实身份信息;3、公安机关证明、柳*身份证、柳*冒用柳*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证明柳*盗用柳*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为虚假身份证;4、2011年柳*与孙**结婚证,证明柳*离婚后又以本人真实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桓*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辩称,第三人柳*、万**到我处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柳*提供的身份证是经公安机关办理的正式一代身份证,头像为柳*本人,身份信息为柳*信息。我处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已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并无审查过错。但公安机关现已证实第三人柳*是冒用原告柳*身份信息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因上述登记行为确实造成原告柳*无法登记结婚,故我处同意法院撤销上述婚姻登记。

第三人柳义述称,我用哥哥柳*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造成柳*无法登记结婚,同意法院撤销辽本结字0505000786号结婚登记及辽本离字0506000422号离婚登记。第三人柳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万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登记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柳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公安机关已经确认柳义冒用柳*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柳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与第三人柳*系兄弟关系,柳*于2005年5月30日以柳*身份信息,与第三人万**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辽本结字0505000786号。柳*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中的头像为其本人,身份信息为柳*信息。2006年10月16日,柳*与万**在被告处又以上述身份信息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辽本离字0506000422号。第三人柳*与万**无子女。2014年,原告柳*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其身份信息存在婚姻登记记录,且婚姻登记档案中的身份证头像与其本人不符,被告未予登记。后原告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上述婚姻登记行为。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棚甸子镇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柳*于2005年2月盗用其兄柳*户籍信息办理的210522197812244710的身份证是虚假身份证,柳*持有的210522197812244710的身份证是真实身份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柳义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证,在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公安机关现已确认第三人柳义是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故上述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第三人柳义、万**作出的辽本结字0505000786号结婚登记行为及辽本离字0506000422号离婚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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