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东市**管理局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侯*,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丹**壳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丹东市表壳厂职工。2009年4月1日,被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右下肢动脉栓塞形成、腰间盘突出症,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定为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六级,并发给职工工伤致残证。2009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被丹东**员会以冠心病、心功能定为Ⅱ-Ⅲ级,定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四级。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伤保险科提出申请,以伤残等级提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关于刘**请求补齐原等级待遇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申请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根据劳**(2007)8号《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对其补齐新旧工伤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不予支付新旧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为: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等级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本案原告是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的回复意见不应适用此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丹东市**管理局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刘**请求补齐原等级待遇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申请的回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东市**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上诉称,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没有具体文件规定,我市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对工伤职工伤残晋级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差额部分都没有补发过,我省其他市也不予补发,因此,上诉人依据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出的回复意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回复意见中引用(2007)8号文件的适用前提是2007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是2009年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丹**壳总厂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是:被上诉人刘**的职工工伤致残证,证明被上诉人在1986年发生的工伤,在2009年4月1日被鉴定为6级伤残。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核定领表、2009年4月工伤保险待遇变动通知单,证明社保部门已经对被上诉人发放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晋级为4级伤残。答复意见,证明其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是:申请工伤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1986年负工伤,在2009年才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曾就补齐工伤待遇的差额向上诉人提出申请。

原审第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在1986年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4月1日被鉴定为6级伤残,2013年10月晋级为4级伤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1986年因工负伤,因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向上诉人提出申请。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作出《关于刘**请求补齐原等级待遇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申请的回复意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该回复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等级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23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而目前对是否应当补齐一次性伤残原等级待遇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尚无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回复意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该回复意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