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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移送到马家楼接济救助服务中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王**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抓获,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丹东市公安局看守所。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释放通知书,予以释放。同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于当日作出丹公(元)决字(201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虽然上访行为发生地为北京,但原告现居住地为丹东市元宝区,由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对本案进行处理更为适宜,故应认定被告具有对本案的行政管辖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处罚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的两名办案人及见证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其因上访已经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并不包含训诫,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被告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未显失公正。被告依据上述条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丹公(元)决字(201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到北京是按照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上访,并没有到非上访区域进行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的卷宗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且给上诉人十天的行政拘留,明显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薛**、王*的询问笔录,第2号证据为王**的询问笔录两份,第3号证据为训诫书,第1-3号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4号证据为受案表等,第5号证据为王**前科材料,第4-5号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案件具有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新证据为:第1号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第2号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卷宗中提到的训诫书不存在。被上诉人针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所以查询不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被训诫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不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对被诉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虽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是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上诉人现居住地为丹东市元宝区,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影响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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