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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袁**,被上诉人于殿青、于**、林**、迟阿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来权,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殿青、于**、林**、迟阿*及第三人袁**均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村民。原告于2009年领取了争议林地的征地补偿款,第三人认为其合法拥有被征占林地的权属,征地补偿款应由第三人领取,原告和第三人因此对涉案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9年6月26日,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提出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请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其与双山子镇平坨村7组、8组的林地权属争议纠纷。争议地四至:东至夹门沟西岗、南至岗、西至膘子沟沟膛、北至山根地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宽政发(2014)48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尚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另查,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袁**取得被诉《林权证》,登记四至为:东至张家沟分水岗、南至二组蚕场分水岗、西至与蔡**砬子分水岗下垂直到小道、北至与侯**落叶松边界。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位于北青沟村2组和平坨村7组、8组的争议林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没有充分证据、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于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与平坨村7组、8组争议的林地范围内。被告在上述争议未解决,争议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权属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林地权属登记的法定条件。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宽甸县政府为第三人袁**颁发的宽林证字(2011)第1129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没有尊重事实,上诉人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不在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与平坨村7组、8组争议的林地范围。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与平坨村7组、8组争议林地位于张家沟以东林地,而上诉人林权证记载东至张家沟,即上诉人的林地位于张家沟西侧。此外,北青**员会将所有有争议的林地补偿款都留在村委会至今未发放,上诉人林地的补偿款已经发放以及2013年北青沟村与平坨村发生诉讼时,平坨村曾将上诉人的林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不在北青沟村2组与平坨村7组、8组争议的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殿青、于**、林**、迟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林地不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一村民组的两个村民之间存在争议,在北青沟2组与平坨村6组、7组、8组之间都存在争议。原审被告方在涉案林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是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此外,颁发涉案林权证时,大部分林地已经被征用了,因此一审撤销被诉林权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述称,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与平坨村6、7、8组林权争议的地点在张家沟东坡,西坡和老黄前山,而本案撤销林权证的地点为老黄前山即8林班10-1小班和8林班8-1小班,也是在争议的区域内。平坨村将涉案林权证在其他诉讼中举证,是为了证明张家沟和小张家沟一说,并不是认可涉案林权证的合法性。上诉人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在北青沟2组与平坨村6、7、8组争议山峦范围内,在两村争议未解决前,按法律规定,谁也不可以办理林权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

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表,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林地发证前存在林权争议。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集体森林资源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2号证据为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第1-2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由上诉人承包,归属于上诉人。第3号证据为林权登记申请表,第4号证据为产权制度改革明细表,第5号证据为集体林产权改革中以往流转、承包合同确认表,第3-5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第6号证据为林权登记审核意见表(两页)、GPS测量记录图(三张),用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第7号证据为林权登记公告表,用以证明《林权证》办证程序合法。第8号证据为村民代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孙建立担任组长期间,因分山时将上诉人遗漏,后给上诉人补分的事实。第9号证据为于殿*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于殿*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没有承包合同、没有会议记录,被上诉人错领补偿款。第10号证据为双政发(2013)18号处理决定书、宽行复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经两级政府确权,被诉《林权证》颁发正确。

被上诉人于殿青、于**、林**、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宽行初字第00009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于2009年就存在争议,《林权证》办证材料是虚假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新证据为:第1号证据为2013年宽行初字00058号行政判决书,第2号证据为2013年宽行初字00058号开庭笔录的15页,第3号证据为北青**员会的证明,第4号证据为北青沟第二村民组组长袁**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山林坐落张家沟西侧,争议林地不在北青沟村和平坨村争议的林地范围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举的证据都是涉案林地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表述,并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否认涉案林地存在双重争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林权证是老黄前山和张家沟相邻,且位于张家沟西侧,但由于涉案林地位于两个村争议范围内,且该争议没有解决,因此颁发的涉案林权证都是不合法的,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不存在争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起涉案林权证项下林地的权属就存在争议,至今该争议尚未解决。上诉人向我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撤销判决书,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并没有确认。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平坨村曾将涉案林权证用作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是并不能证明涉案林权证合法。第3号、第4号证据为涉案林地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不存在争议。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颁发被诉林权证有无事实根据以及颁发该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林权证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具有颁发被诉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于双山子镇北青沟村2组与平坨村7组、8组争议的林地范围内,在该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了被诉林权证,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林地权属登记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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