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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丹东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丹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向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必需的条件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虽然已经说明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科研需要,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某一具体的生产过程或科研课题,因此,被告是否需要公开政府信息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法院用实体上的理由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物价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公开信息,官方网站上都有公布,法院应当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易通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参加诉讼的申请,得到同意后才参加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了与该政府信息有关的生产或科研活动,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因原审第三人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故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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