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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通达加油站因行政公告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城市通达加油站因行政公告一案,不服丹东**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城市通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凤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凤城市通达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失效的说明》中可见,凤城市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凤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城市通达加油站的决定》,该决定剥夺了原告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原告已经丧失了经营主体地位。故被告在丹东日报上发布确认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公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凤城市通达加油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凤城市通达加油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城市通达加油站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凤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凤城市通达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失效的说明》中可见,凤城市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凤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城市通达加油站的决定》,该决定剥夺了原告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上诉人已经丧失了经营主体地位。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在丹东日报上发布上诉人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已经过的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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