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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边境经**海龙居民委员会因工商行政答复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委员会因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于光,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东港市前阳**造船厂于1996年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0年5月25日经前阳**委会申请予以注销,后以王**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继续经营。2005年因政府征地,东港市前阳**造船厂动迁,回迁安置该厂名称变更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海龙修造船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经营场所边境经济合作区胜利村。2009年,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海龙修造船厂由第三人王**个人出资10万元,由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升级为企业,转企业名称为丹东边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王**。2011年,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丹东**限公司,企业的性质没有变化。2006年原告村民刘**等716人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东港市前阳**造船厂变更为集体所有,后东**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丹东民二合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请实质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双方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驳回了原告刘**等716人的起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振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东港市前阳**造船厂是集体性质的企业,王**将集体性质的海龙修造船厂变更为个人所有,犯职务侵占罪。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恢复集体性质的东港市前阳**造船厂,王**现持有的丹东**限公司是由东港市前阳**造船厂演变形成的,注册登记行为无效。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海龙居民委员会申请事项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元**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元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将被告作出的答复予以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就原告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东港市海龙修造船厂(集体企业)于1996年由东港**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并于2000年根据东港**龙村委会的申请注销,并以王**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性质的东港市前阳**造船厂,其注册、注销的机关均为东港**管理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东港市前阳**造船厂企业管辖登记机关是东港**管理局,涉及到该企业的设立变更应由原登记机关东港**管理局管辖。因此,被告第一项答复并无不当。东港市前阳**造船厂于2005年动迁,回迁安置区域属被告登记管辖范围。被告从该企业变更登记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海龙修造船厂及重新注册由第三人王**投资10万元将企业升级为丹东边境**制造有限公司,最后更名为丹东**限公司,其作出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丹东**限公司的资产及资金来源的认定不属于被告法定职权范围。原告所提供的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9)振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东港市前阳**造船厂据为己有,原告据此可以向该企业原注册登记管辖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提起返还诉讼。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委员会上诉称,涉案企业设立登记时的登记机关是东港**管理局,但是由于行政区域的变更。东港**管理局已将涉案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权移交给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局无权对涉案企业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不成立的。原前阳**造船厂系集体企业,被原审第三人用犯罪的手段演变成个体户,又演变成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海龙修造船厂,后又演变成丹东边境**制造有限公司,最后演变成现在的丹东**限公司,被上诉人的一系列注销和登记行政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行为,恢复到最初的集体企业的状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十四年前上诉人向东港**管理局申请对其开办的集体企业海龙修造船厂进行注销登记。现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恢复原集体企业的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对此在程序上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根据属地管辖对原审第三人王**的个体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注销或根据其申请设立公司及变更名称等事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侵占了其合法财产,应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振兴区人民法院(2009)振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第2号证据为东港人民法院(2006)丹东民二合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第3号证据为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第4号证据为丹东**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海龙居民委员会申请事项的答复》,第5号证据为(2014)元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丹政发(2011)1号《丹东市个体工商户转企升级优惠政策》的规范性文件,以上证据及文件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侵占集体资产,工商机关将集体企业转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及转企升级为原审第三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集体企业)登记及注销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登记及注销登记的管辖权为东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证据为丹东**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该企业登记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法。第3号证据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海龙修造船厂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该修造船厂注销登记材料齐全,注销登记合法。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用以说明本案当中的企业注册、注销、变更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于1996年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0年5月25日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由原集体企业注销,注销后成立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及企业以后演变的过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06年上诉人村民刘**等716人向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丹东民二合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刘**等716人的起诉。2009年7月9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振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系集体性质的企业,王**将集体企业海龙修造船厂变更为个人所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据此判决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恢复集体企业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注销王**现持有的丹东**限公司。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海龙居民委员会申请事项的答复》有无事实根据,对被诉的答复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被上诉人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案中,东港**造船厂(集体企业)于1996年由东港**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并于2000年根据东港**龙村委会的申请注销,后以王**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性质的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其注册、注销的机关均为东港**管理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企业管辖登记机关是东港**管理局,涉及到该企业的设立变更应由原登记机关东港**管理局管辖。2005年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回迁安置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对该企业变更登记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海龙修造船厂及重新注册将企业升级为丹东边境**制造有限公司,最后更名为丹东**限公司。被上诉人作出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上诉人提供的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9)振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东港市前阳海龙修造船厂据为己有,上诉人据此可以向该企业原注册登记管辖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提起返还诉讼。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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