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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渔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渔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宽甸满**宏鑫渔场的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开办的新兴三合渔场于1999年12月15日取得位于水丰大坝上初家沟水域的《养殖水面使用证书》从事网箱养鱼。四至范围:东至初家沟口西山岗头航线西侧,西至岸边,南至山岗水边(张家沟间山岗),北至靠老人沟侧山岗水边。该证于2000年12月15日进行年检。2003年7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下发宽水产发(2003)9号《关于核发﹤养殖使用证﹥的通知》,要求养殖业户或承包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换发养殖使用证。养殖业户或承包者须认真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原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核发的盖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养殖使用证,自2003年7月末作废,持原证者须到水产局重新更换。根据原告王**2003年7月10日《审批表》中记载,养殖总面积1.5公顷,其中水域1.5公顷。四至范围:东至二马尖,西至初家沟与张家沟分水岗,南至主航道,北至沟里侧。核准养殖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共1年。该《审批表》附有界至图。2003年10月12日,第三人取得被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承包经营期限10年,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5.2公顷,四至范围:东至老人沟*小岛尖,西至二麻尖上尖,南至主江航道向北一侧,北至岸边水没线。该证年检至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原告王**申请换发新证时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养殖使用证》的使用水域范围与原告的养殖使用水域有部分重叠。原告多次找到县水产局反映,县水产局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持有的养殖证合法有效(水域面积100公顷),但因与他人养殖证区域有重复未能换发新版养殖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养殖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养殖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自动失效。根据宽政发(2010)62号《关于加强全县渔业水域开发管理的意见》规定,《养殖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每年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加盖年检章,逾期不进行年度检验,《养殖证》自动作废。本案中,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2日取得《养殖使用证》,年检至2013年10月12日。根据上述法律和文件规定,第三人持有的《养殖使用证》因在2013年10月12日后未进行年检,自动作废。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延续至《养殖使用证》作废时已停止。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宽甸满**宏鑫渔场颁发的养殖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且该养殖使用权证的四至包含在上诉人的养殖使用权证范围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审第三人的养殖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查明上诉人持有的1999年12月15日养殖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与原审第三人持有养殖使用权证的四至并无重叠,且上诉人所持有的该养殖使用权证已经失效。由于上诉人多次持已经失效的养殖使用权证到县水产局称原审第三人的养殖使用权证与其养殖使用权证存在重叠,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宽甸府(淡)养证(2003)第WX0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没有定期年检而失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宽甸满**宏鑫渔场述称,冯**在水丰水库蒋家沟网箱养鱼因经营不善将其养殖设施及养殖证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并到水产局办理了转让手续。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养殖规模比冯**的规模大,所以养殖使用权证由原来的1.5公顷增加至5.2公顷,并且原审第三人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交纳使用费。2014年办理该养殖使用权证的延展手续时,由于存在争议,水产局未给原审第三人办理延展。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冯**养殖使用证审批表、2014年10月17日水产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养殖证系从冯**处转让所得,而冯**的养殖使用证办证合法。第2号证据为宽水产发(2003)9号关于核发养殖使用证的通知,用以证明王**持有的养殖使用证已作废。第3号证据为2003年7月10日王**养殖证审批表,用以证明王**已按宽水产发(2003)9号文件规定换发新证,旧证作废。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第四条(二)项、(三)项,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1999年12月15日新兴三合渔场(王**)养殖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养殖使用水域位置、使用期限、四至及面积。第2号证据为王**养殖水域界至图,用以证明王**养殖使用范围。第3号证据为2014年6月1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证明,第4号证据为2014年7月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证明,第3-4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养殖证合法有效,水域面积100公顷,因与原审第三人养殖证区域有部分重叠而未能换发新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新证据为:第1号证据为(2006)宽渔协字3号渔业水域承包协议,第2号证据为丹东市2012年度渔用柴油补贴资金发放单,第3号证据为收款收据,第4号证据为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出局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养殖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养殖协议说明上诉人的养殖面积与原审第三人的养殖面积不重叠,第2号证据中燃油补贴正是被上诉人正在处理的问题,第3号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养殖范围在初家沟,与原审第三人的范围不重叠,第4号证据是上诉人在水产局领导不了解情况下,误导水产局开局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开办渔场于1999年12月15日取得位于水丰大坝上初家沟水域的《养殖水面使用证书》从事网箱养鱼,并于2000年12月15日进行年检。该证四至范围为:东至初家沟口西山岗头航线西侧,西至岸边,南至山岗水边(张家沟间山岗),北至靠老人沟侧山岗水边。2003年7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下发宽水产发(2003)9号《关于核发﹤养殖使用证﹥的通知》,要求养殖业户或承包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换发养殖使用证。原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核发的盖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养殖使用证,自2003年7月末作废。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记载,养殖总面积为1.5公顷,其中水域1.5公顷。四至范围:东至二马尖,西至初家沟与张家沟分水岗,南至主航道,北至沟里侧。核准养殖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共1年。原审第三人2003年10月12日取得宽甸府(淡)养证(2003)第WX0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承包经营期限10年,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5.2公顷,四至范围:东至老人沟*小岛尖,西至二麻尖上尖,南至主江航道向北一侧,北至岸边水没线。该证年检至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仅证明上诉人进行渔业养殖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养殖使用证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起诉资格以及被上诉人颁发被诉养殖使用证有无事实根据、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养殖使用证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颁发被诉养殖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曾出具证明,证明王**持有的养殖使用证合法有效,但由于与他人的养殖使用证存在重叠未能换发新证,并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自动失效。根据宽政发(2010)62号《关于加强全县渔业水域开发管理的意见》规定,《养殖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每年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加盖年检章,逾期不进行年度检验,《养殖证》自动作废。根据上述法律和文件规定,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被诉《养殖使用证》在2013年10月12日之后未进行年检,自动作废,无需再进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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