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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有限公司因渔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金世纪**公司因渔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李**,原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唐**向被告提出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鸭绿江水域经营渔业养殖申请,填写了申请表,递交了身份证明,并与宽甸**水产局签订了(淡)宽渔协字20060号《渔业水域承包协议》,后经被告核发了宽政府(渔)养证(2008)第WX00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唐**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存在超越管理权限、颁发前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等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另查,2011年4月,原告丹东**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买取得了鸭绿江河段Y08丹集公路31公里处至虎山五队鸭绿江流域采砂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回填砂石形成的滩涂扩大了自然滩面积占用了第三人唐**的养殖水域,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唐**诉至法院后,宽甸**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宽民二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丹东**有限公司回填后形成的滩涂占用了唐**的养殖水域,已经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业部《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唐**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渔业养殖申请、身份证明、(淡)宽渔协字20060号《渔业水域承包协议》。被告履行审核、批准等相关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业部《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而原告于2011年4月通过拍卖竞买才取得鸭绿江流域采砂经营权,明显晚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原告与第三人因使用水域发生纠纷后,经(2013)宽民二初字第0200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超越管理权限等违法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东金世纪**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对鸭绿江主流具有管理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养殖许可证是在其辖区养殖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通航河道安全管理的相关法规,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依据交通方面的法规来审查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渔业养殖活动进行管理,颁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职权,无需证据。《宽甸满族自治县加快水域开发的规定》(宽**(1999)78号)文件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本案争议区域(太平湾水库)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开发使用,核发养殖使用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日波述称,原审第三人是按照程序申请,并经被上诉人批准,获得养殖使用证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唐**提出申请办理养殖使用证材料。第2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按照养殖证登记办法公民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第3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唐**(淡)宽渔协字20060号渔业水域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水产局同唐**就承包养殖事宜双方之间约定。第4号证据为编号WX00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用以证明养殖使用证的四至、地点、审批意见。第5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唐**养殖证,用以证明承包方的姓名、地址、四至及界址图等。第6号证据为(2012)宽民二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采砂将砂石堆放到原审第三人承包水域,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业部《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宽政发(1999)78号《关于印发宽甸满族自治县加快渔业水域开发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丹东金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2)宽民二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养殖使用证超出权限,上诉人享有诉权。第2号证据为宽甸县水产局回复丹**管理处的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唐**在鸭绿江航道上设置固定设施应当经航道管理局同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2008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鸭绿江水域经营渔业养殖申请,填写了申请表,递交了身份证明及相关的渔业承包协议,后经被上诉人审查并核发了宽政府(渔)养证(2008)第WX00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唐**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超越管理权限。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颁发的宽政发(渔)养证(2008)WX00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否超越职权,被上诉人颁发该被诉养殖使用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养殖使用证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业部《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被上诉人具有颁发被诉养殖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唐**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渔业养殖申请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履行审核、批准等相关程序后,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被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被诉养殖使用证存在超越管理权限等违法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金世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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