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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城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被上诉人孙*、郎**及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辽宁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三原告系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一组村民,三人共同拥有三处房屋两处宅基地,持有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鸡冠山镇袁家沟村一组,用地面积2126.45㎡,其中建筑用地63㎡,用途建房、生活用地,另一份土地使用者为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鸡冠山镇袁家沟村一组,用地面积420㎡,其中建设用地52.8㎡,用途建房、生活用地。

2007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将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旱地、林地、宅基地及未利用地共4.44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原告的两处宅基地也在征收范围内。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凤**司通过挂牌竞价的方式竞得上述4.4429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同日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就出让价款的缴纳、出让土地的交付、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凤辉公司向凤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了营业执照、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宗地图及完税凭证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材料,经被告的职能部门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被告于2009年8月4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凤城国用(2009)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包括了原告两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认为被告这一重复核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该项规定虽然不是土地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但是根据本案实际,如不进行实地查看,向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了解情况,有可能影响到登记的正确性。因为本案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时包括部分宅基地一并被征收,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考虑到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仍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没有按该项规定进行实地查看,在原告已经持有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被告又为第三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同一宗土地重复登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凤城国用(2009)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4日为第三人辽宁凤**限公司核发的凤城国用(2009)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城市人民政府上诉称,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上诉人已将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尽管被上诉人手中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已不享有该集体土地上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撤销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郎**、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宁凤**限公司陈述称,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我公司已依法交纳了相应的补偿款,上诉人为我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不存在重复发证的问题,原审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用地批复[凤政地出字(2009)34号]。第2号证据是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辽政地字(2007)945号]。第3号证据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号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会审表。第5号证据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6号证据是成交确认书(编号2008023)。第7号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第8号证据是竞买申请书。第9号证据是土地估价报告。第10号证据是用地请示[凤政土字(2007)14号]。第11号证据是用地补偿协议。第12号证据是民主议定书。第13号证据是建设用地项目承包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凤*公司因企业的生产发展需要,申请在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一组征用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因其拟征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其中还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故依法经过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了集体土地征收,在按照征收方案支付补偿费用后,将4.4429公顷(44429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其后,凤*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第14号证据是土地登记审批表。第15号证据是用地批复[凤政地出字(2009)34号]。第16号证据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7号证据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8号证据是证实及完税证。第19号证据是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凤*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依法给予办理使用权凭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用以证明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孙*、郎**、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2007)凤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早在2006年原审第三人即以征用土地为由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第2号证据是(2008)凤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第3号证据是信访联名信,证明国土局信访会审情况表“是否有群众上访”填写“没有”不真实。第4号证据是光碟(视听资料),证明内容同上。第5号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袁家沟村一组两处房屋及对房屋坐落区域2546.45平方米的生活用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是凤城国用(2009)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享有该证登记范围内的4.4429公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一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上诉人为其颁发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位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取得了4.4429公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颁发的凤城国用(2009)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属于重复登记行为,对上诉人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该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本案中,虽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征为国有,但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三位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收回该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情况下,上诉人未公告废止,造成同一宗土地重复登记,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凤城国用(2009)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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