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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本溪市社会**分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刘*不服被告本溪市社会**分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市社**桓仁县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孙**、刘*作出关于刘**(孙**之夫、刘*之父)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主要内容是:桓仁满族**造有限公司职工刘**,于2011年11月29日经本溪**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2012年2月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经鉴定为伤残贰级(矽肺叁期、液气胸)。2012年11月26日,刘**由于旧伤复发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诊到本**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的死亡属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上述待遇我局已于2013年10月支付,刘**近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孙**、刘**称,刘**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我们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该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由被告向我们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接受工伤医疗,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近亲属应享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刘**于2012年2月,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有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12个月。刘**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其在医院治疗工伤时间累计不足4个月,符合在停工医疗期内死亡的规定,其近亲属应享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故被告认定刘**属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人员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刘**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过程;2、本**心医院住院病志四份及诊断(出院)通知书二份、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刘**因工伤住院治疗7个月,其在停工留薪期12个月内死亡;3、刘**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刘**因工伤导致死亡及死亡时间;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本溪**民法院(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应由被告核发。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社**桓仁县分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刘**于2012年2月28日完成工伤认定,于2012年7月21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说明鉴定前其伤情已经相对稳定。其于2012年9月开始在社保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待遇。说明其原待遇已停止,即停工留薪期已结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而刘**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不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故我局关于刘**工伤待遇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刘**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经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病志及诊断(出院)通知书,被告对刘**治疗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刘**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证据3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能够证明死亡原因及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应由被告核发。因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死亡后其近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刘**是否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均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予以核定,并没有认定刘**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故对原告该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之夫、刘*之父刘**生前为桓仁满族**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掛砂、绕浆工作。其于2011年11月21日,因病入本溪**东兴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矽肺叁期,右侧气胸,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同年12月30日,刘**经本溪**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2年2月28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21日,经本溪市**委员会认定,刘**为贰级伤残。同年9月,刘**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后刘**在桓仁满族**造有限公司从事质量检查工作。同年11月26日,刘**因矽肺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矽肺合并支气管炎,在该院住院9天。2012年12月26日,刘**入本溪**东兴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含硅(矽)粉尘引起的尘肺,肺梗塞,住院62天。2013年2月26日,继续在本溪**东兴分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5月23日,再次入本溪**东兴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刘**因叁期矽肺合并感染、肺梗塞在该院去世。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书面回复。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二原告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认定伤亡职工刘**的近亲属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二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的死亡时间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其近亲属是否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刘**于2012年2月28日完成工伤认定,于2012年7月21日完成伤残鉴定,并于同年9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自此其停工留薪期已结束。故刘**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其死亡时间已过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规定,刘**属于二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不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故被告认定二原告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回复并由被告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刘*要求撤销被告本溪市社**桓仁县分局作出的关于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并由被告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原告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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