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生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凤城市鸡冠山镇陡岗子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陡岗子村七组”)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久栋,原审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原审第三人徐凤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两位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涉案地块是属于中**解放军81259部队二营机枪连营区,位于陡岗子村七组(北沟区域)地号83063宗,面积1500平方米。1962年,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征用为军事用地,产权归中**委,此宗地现为储备军事用地。2007年7月1日,经沈阳**管理局批准,沈阳军区**凤城办事处授权委托陡岗子村七组看管军事用地,看管期间,不准建造永久性建筑,由看管方耕种和使用,不收取费用。若部队需要,看管方协助将此营区倒出,完整交于部队,保证军事和战备的正常使用。2007年12月21日,第三人于生与所在的凤城市**民委员会签订凤城市集体商品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号为02106820104053。承包内容:于生承包坐落于薛礼村四组,小地名“瓜地沟”,面积93.9亩的蚕场,树种柞树,林种经济林,林班10,小班2-2,东至道、西至岗、南至沟、北至岗。承包经营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凤城市政府依据该合同约定,经过林权登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于2009年1月7日向第三人于生颁发凤林证字(2009)第066114号林权证。被告凤城市政府在为第三人于生办理林权证时,将部分军事用地即北沟小洞沟门“薛礼村飞地”的东侧地块,审批登记在鸡冠山镇薛礼村四组于生蚕场东道内。另查,陡岗子村七组村民徐**家新增人口后取得北沟小洞沟门处军事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地薄记载面积0.4亩,后经第三人于生测量实际面积为1.6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被告凤城市政府具有对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于生认可争议地块属于军事用地,且从于生提供的林权证可以看出东至道与驻军某部在陡岗子村七组军事用地位置图道内的“薛礼村飞地”东侧军事用地即争议地块相重叠。被告在给第三人于生颁发林权证时将涉案地块审批登记在内,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陡岗子村七组及第三人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凤城市政府将由原告看管的军事用地为第三人于生颁发林权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该林权证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提出争议地块不是军事用地及第三人于生取得的林权证不包括争议地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陡岗子村七组经沈阳军区**凤城办事处授权看管军事用地,并由看管方耕种和使用,原告即享有了对该地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凤城市政府2009年1月7日作出的凤林证字(2009)第066114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生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薛礼村四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四至清楚,不存在边界争议。一审中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含有军事用地。一审中各方提供的“用地位置图”等证据未经权威部门现场勘查,不能准确定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些间接证据即认定上诉人林权范围内含有军事用地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陡岗子村七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凤城市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林地即使是军事用地,被上诉人只是使用权人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具有发放林权证的职权,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凤太述称,一审判决证据清楚,涉案林地是军事用地。

原审被告凤城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凤城市集体商品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林地林木家庭承包权。第2号证据为林权登记表、审核意见,用以证明林权证四至清楚,办理程序合法。第3号证据为林权登记台账(公示表),用以证明林权证涉及地块经过公示程序得到群众认可。第4号证据为林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林地家庭承包权。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于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凤城市**民委员会证实。第2号证据为关于薛礼村与陡岗子村瓜地沟小坎子沟道上耕地一事的协议。第3号证据为图纸。第4号证据为林权证。第5号证据为图纸。第1-5号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凤城市鸡冠山镇薛礼村四组。

被上诉人陡岗子村七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沈阳军**管理分局(函)——致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第2号证据为沈阳军**管理分局(函)——致凤城市鸡冠山镇人民政府。第3号证据为授权委托书。第4号证据为凤城**员会文件[凤(62)民字第181号]及统计表。第5号证据为用地位置图、地图、照片。第6号证据为鸡冠山镇经营站、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第7号证据为鸡冠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第8号证据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刘**所证实材料。第9号证据为信访答复意见书。第1-9号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为军事用地,自1981年部队调离后,即交由被上诉人看管,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第10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地块中的一部分于1999年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经营,并为其颁发了经营权证。第11号证据为集体商品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12号证据为地址确认单。第13号证据为林权登记表、审核意见。第11-1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将涉案军事用地中的一部分登记在林权证中。

原审第三人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沈阳军**管理分局(函)——致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第2号证据为沈阳军**管理分局(函)——致凤城市鸡冠山镇人民政府。第3号证据为授权委托书。第4号证据为凤城**员会文件[凤(62)民字第181号]及统计表。第5号证据为用地位置图、地图、照片。第6号证据为鸡冠山镇经营站、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第7号证据为鸡冠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第8号证据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刘**所证实材料。第9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10号证据为证人赵**、赵**、徐**证言。第1-10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第1号证据为GPS位置图,用以证明涉案林地不在军事用地范围之内。第2号证据为证人冮**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不在军事用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对第1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图纸是否有关联不明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第2号证据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是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林地不在军事用地范围之内。原审被告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涉案林地不是军事用地,原审被告发放给上诉人的林权证是正确的,法庭应该采信。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认为应该先对涉案林地的性质进行确认。原审第三人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理。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办理程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凤城市鸡冠山镇薛礼村四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为军事用地,部队调离后,授权被上诉人看管,被上诉人将该地块承包给本组村民即原审第三人经营,现该地块被审批登记在上诉人为自家蚕场办理的林权证范围内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不在军事用地范围之内。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凤林证字(2009)第066114号林权证有无事实根据,对该林权证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等数据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图、图纸、鸡冠山镇经营管理站与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刘家河所“证实材料”、鸡冠山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原审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争议地块属于军事用地,被原审第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林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将争议地块登记在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之内,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林权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