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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委员会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委员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7月被告决定对东至:文*村八组;西至:西安民村二组;南至:文*村七组;北至:浪头公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依法征收。原告的住宅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双方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其他同等条件的被征收人为由,要求被告以书面加盖公章的形式,向原告公布每一户房产坐落于安民镇西安民村,东至:文*村八组;西至:西安民村二组;南至:文*村七组;北至:浪头公路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的分户补偿数额及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李**、单**、李*、于*等4名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后,4名被征收人均不同意公开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法第四条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告负有公开经原告依法申请、按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征求了四名被征收人的意见,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其在扬州城保障房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补偿使用情况。该四名被征收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开征收补偿金的相关情况。该征收项目据称被征收人达三百余户,被告仅征求了四名被征收人的意见,即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其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尚需进行调查、裁量,故被告应在三个月内重新答复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丹东**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答复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东**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征求了四名被征收人的意见,以该四名征收人均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属于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不能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是:征求意见表4份,证明上诉人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征收人不同意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是: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向上诉人邮寄了公开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份(复印件),证明分户补偿的信息上诉人处存在,补偿费已经发放。(2013)兴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是被征收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征求了四名被征收人的意见,因该四名被征收人不同意公开,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信息不能公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被征收人,并向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公开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的分户补偿数额及发放和使用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征求了四名被征收人的意见,以该四名征收人不同意公开信息,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故原审判决撤销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上诉人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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