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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长安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长安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长安及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与第三人石长安系邻居关系。第三人石长安于1989年4月18日购买案外人徐**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但原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不是集体土地,第三人购房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石长安于2004年8月17日向凤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19日,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长安颁发了凤城国用(2004)第1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9.15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西头有一人行通道,2000年原告将该通道进行封堵,随后,原告又将该通道打开,在打开之后,第三人又在该通道中建一厕所,在通道的南端,即第三人大门口处又做一铁大门封堵,使其通道完全堵死,其行人无法通行。为此,原告郭**多次到相关机关和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称国土资源局在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时,其土地面积占用人行通道。2013年4月25日由市政府指派凤城**限公司到现场进行测绘,并制作了勘测定界图,实测土地面积为149.15平方米。该公司在测绘时,此通道中有一半砖墙为起点,并直线延伸到大门的铁大门处。2013年11月28日,凤城市依据信访局作出凤访字(2013)第112801号信访事项请示报告单,市政府并组织有关人员对第三人的封堵通道上的非法建筑设施予以拆除时,以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占用了通道而未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具有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第三人石长安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原房主徐**的房照,被告仍然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此环节被告未尽的审查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长安核发的凤城国用(2004)第1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9日为第三人石长安颁发的凤城国用(2004)第1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长安上诉称,其购买徐**房子后,在办理房产证时,房产局要求先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土地局给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未发表诉讼意见。

原审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为原审第三人石长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第2号证据为土地登记申请书,第3号证据为地籍调查表,第4号证据为宗地草图,第5号证据为土地登记审批表,第6号证据为房屋买卖契约,第7号证据为收费通知书,第8号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第9号证据为西街村委会证明,第2-9号证据用以证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登记规则》,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石长安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颁发。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房屋买卖契约书,用以证明1989年4月18日购买徐**的房屋。第2号证据为凤城国用(2004)第1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登记土地面积为149.15平方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信访事项请示报告单,用以证明各级领导均签字。第2号证据为西**委会证实,用以证明人行通道被堵。第3号证据为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石长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占用了人行通道。第4号证据为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房屋西头曾有四米通道。第5号证据为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石长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149.15平方米。第6号证据为草图一份,用以证明人行通道被堵。第7号证据为郭**给市委所写信件,用以证明书记批示。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用以证明国土资源局发证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石长安于1989年4月18日购买案外人徐**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但原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上诉人购房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石长安于2004年8月17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石长安颁发了凤城国用(2004)第1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9.15平方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房屋西头有一人行通道,2000年被上诉人将该通道进行封堵,随后,又将该通道打开。打开之后,上诉人又在该通道中建一厕所,在通道的南端,即上诉人大门口处又做一铁大门封堵,使其通道完全堵死,无法通行。为此,被上诉人郭**多次到相关机关和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称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时,其土地面积占用人行通道。2013年4月25日由市政府指派凤城**限公司到现场进行测绘,并制作了勘测定界图,实测土地面积为149.15平方米。该公司在测绘时,此通道中有一半砖墙为起点,并直线延伸到大门的铁大门处。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颁发的凤城国用(2004)第1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无事实根据以及程序是否违法,对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基于购买了徐**的房屋而取得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照《土地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提供的是原房主徐**的房照,原审被告在此环节未尽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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