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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蜂蜜沟村第五村民组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蜂蜜沟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蜂蜜沟村五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周**、高峰,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常力,原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蜂蜜沟村第六村民组(蜂蜜沟村六组)、原审第三人张**、原审第三人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原告蜂蜜沟村五组与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因修建东北东部铁路征占“老陈前山”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的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帐》中记载,坐落:第五队;四至:东至酒局子,西至老陈前山,南至**队,北至药园后岗。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的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帐》中记载,坐落:第六队;四至:东至四队、五队,西至七队,南至七队、**队,北至罗圈夹。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与原告林*登记台帐东、西交界,即六组东至四队、五队与五组西至“老陈前山”。被告认定,原告台帐的西至“老陈前山”为界,到“老陈前山”为止,不包含“老陈前山”。而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的台帐中东至四队、五队包含“老陈前山”。被告同时认定,“老陈前山”1976年前后由六组社员种参,1980年前后改为栽植刺槐、落叶松。2004年,六组村民张**、邢*取得了此地块的自留山林*证,但因两人的林*证应登记为承包山,而实际登记为自留山,故两人的林*证已被撤销。2011年10月17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宽政发(2011)45号《关于八河川镇蜂蜜沟村五组与六组林*争议的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老陈前山”山林*属归蜂蜜沟村六组集体所有。被诉《争议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丹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争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1982年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是证明林地权属的合法凭证,都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中,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清了争议林地的权属历史和现状,在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以及争议林地管理和使用状况,作出被诉《争议决定》。其认定原告台帐的西至“老陈**”为界,到“老陈**”为止,不包含争议林地“老陈**”;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的台帐中东至四队、五队包含争议林地“老陈**”。将双方争议的“老陈**”林地权属确权归第三人蜂蜜沟第六村民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争议决定》证据不足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蜂蜜沟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蜂蜜沟村第五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上诉称,争议的老*前山1976年至1977年由上诉人村民陈**在此种植人参。以后被原审第三人张**、邢*无任何权属凭证的情况下强行种植落叶松。后因修建铁路征占此地段,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发生争议。根据旧林相图以及林业站保存的原森林资源图,都可以证明争议的林地14林班2-4小班在上诉人的权属范围内,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林业站在2009年5月14日以书面的形式证实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争议林地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林相图作为确权的依据,我县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权属争议都是以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登记台帐为依据的,上诉人1982年集体林确权台帐没有登记争议山峦。上诉人的集体林边界至“老陈前山”为止,不包括争议的“老陈前山”。原审第三人蜂蜜沟六组的集体林台帐登记的边界是东至四队、五队,所以争议的山峦权属为原审第三人蜂蜜沟六组所有。八河川镇林业站没有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的职权。

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发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邢浩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蜂蜜沟村五组1982年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82年林权确权时未登记诉争山峦。第2号证据为蜂蜜沟村六组1982年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台帐登记确权了诉争山峦。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蜂蜜沟村五组林权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在旧林相图为14林班2-4小班、在新林相图18林班,争议林地均在上诉人林地权属范围内。第2号证据为蜂蜜沟村六组林权登记表,用以证明该份证据记载的14林班23-25小班不包括争议地块。第3号证据为六组张**(张**)林权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张**名下的争议林地14林班2-4小班在上诉人登记台帐范围内。第4号证据为六组村民邢*林权登记表,用以证明登记在邢*名下14林班2-3小班林权证已被县政府撤销,不具有效力。第5号证据为八河川镇林业站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所有。第6号证据为2011年11月2日八河川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户口在1964年存档为蜂蜜沟五组村民,1978年陈*搬到六组,1982年户口存档为六组村民。第7号证据为原森林资源图,用以证明争议林地为14林班2-4小班在上诉人台帐登记的范围内,属上诉人集体所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与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的集体林东西相邻。1982年《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中记载,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的集体林四至为:东至酒局子,西至老陈前山,南至**队,北至药园后岗。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的集体林四至为:东至四队、五队,西至七队,南至七队、**队,北至罗圈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林地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对被诉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与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林权争议主要是东西边界的问题。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依据该两个村民组1982年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认定上诉人蜂蜜沟村五组“西至老陈前山”为西边界到“老陈前山”止,不包含“老陈前山”。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东至四队、五队”,为东边界到四队、五队的边,包含争议的“老陈前山”。将双方争议的“老陈前山”林地权属确权归原审第三人蜂蜜沟村六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蜂蜜沟村第五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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