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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限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卢**,原审第三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张**、张**、李**、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张**等七名劳动者向被告宽甸县人社局投诉原告江河清淤公司,称该公司拖欠其工资总计11507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5月29日对第三人张**、王**、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宽人社监询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宽人社监令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指令书》。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宽人社监听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听证告知书》、宽人社监告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宽人社监决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江河清淤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无故拖欠第三人张**等七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江河清淤公司十日内向张**等七名劳动者支付工资款115,075元和按照应付工资1倍的赔偿金115,075元,总计230,15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宽甸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监察指令书、监察行政听证告知书、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第三人张**等七人投诉原告后,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将上述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姜**签收。同时告知原告应提供第三人张**等七人工资支付凭证、计工表、《劳动合同书》,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并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未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履行相关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调查、检查措施”的规定。原告认为拖欠工资数额不清之主张,因其在本院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宽甸县人社局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江河清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宽甸江河清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原审第三人的单方证言,认定上诉人拖欠原审第三人的工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5月27日张**等七名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拖欠工资事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经理姜**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调查询问笔录》、《监察指令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调取的证据,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上诉人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申辩和陈述,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李*、张**、张**、张**、李**、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张**、王**、李*、姜**调查笔录,第2号证据为宽人社监询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第3号证据为宽人社监令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指令书及送达回证,第4号证据为宽人社监听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5号证据为宽人社监告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6号证据为宽人社监决字(2014)5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宽甸**限公司2012年6-8月份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2号证据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时欠发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第3号证据为工作日记,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第4号证据为2013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27日,张**等七名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总计115075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5月29日对原审第三人张**、王**、李*、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宽人社监询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宽人社监令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指令书》。2014年6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宽人社监听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听证告知书》、宽人社监告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年6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宽人社监决字(2014)50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有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张**等七名原审第三人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调查询问笔录》、《监察指令书》、要求上诉人提交原审第三人张**等七人工资支付凭证、计工表、《劳动合同书》等材料,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并支付劳动者工资。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上诉人逾期未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申辩,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部分调查笔录只有一个监察人员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两名监察人员签字。关于这一节,调查笔录中监察人员的签字并不影响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查笔录的内容是虚假的,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应认定为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宽甸江河清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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