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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明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文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明及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原审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4年4月14日,案外人化肥厂与案**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化肥厂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相关约定内容是:“除化肥厂(甲方)自留安排回迁户外,其余房屋均有乙方负责销售,其所得收入均归乙方”。1997年9月22日,德**司与案外人曙**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相关约定内容是:由曙**司负责主体工程装饰、门窗、室内外配套、管网等工程建设,暂定工程款250万元,德**司如不能支付曙**司工程款,可拿前阳建好后的房屋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0元顶工程拨款。1999年12月,德**司形成书面材料:“我公司和东**肥厂联合在前阳镇建的化肥厂住宅楼,由于公司工程资金未到位,后和施工队马**协商,马**同意后期资金由马**垫付。建好后工程配套和产权办理也有马**负责处理”。2000年5月,德**司出具《抵顶门市房、住宅楼》书面材料,确定:以涉案工程中18套门市房、59套住宅楼抵顶工程款,其中列有509室,但无502室。2000年6月14日,曙**司向德**司出具书面材料,“丹东**筑公司承包丹东市**有限公司,在前阳开发的化肥厂住宅楼有马**在施工。施工工程款由马**垫付,开发结算工程款全部归马**自己所有”。2001年1月15日,被告将509室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005080号)颁发给化肥厂。2002年9月19日,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为化肥厂颁发了东港国用(2002)字第031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5日,第三人马**向被告提交“更名申请”,要求将包括005080号在内的13个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由化肥厂改为马**,并提交了申请书、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该材料经过了前阳镇人民政府审查。被告经审核后,于2005年3月17日为马**颁发了被诉的村房字第02010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返还涉案509室房屋(现该案处于中止诉讼状态)。原告称此时才知道被告为马**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事,遂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时有效的《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后,作出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通过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通过对本案证据和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的综合分析,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人在完成其与德**司、曙**司等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过程后,可能另与前**政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应出现原告提供1号证据中“购德**司房屋”却由前**政处盖章情形;2、如原告所购买房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前阳化肥厂住宅楼交工后,丹东**公司同一给办理房照。个人产全(权)”,且前**政处也有盖章,句中的“同一”二字,应系有一错别字,但无论从“同一”实为“同意”、还是“同一”实为“统一”两种可能性看,均一致有为持条人办理房照的义务约定和承诺,如原告所主张房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此条,且前**政处加盖公章一节,亦可佐证第三人与前**政处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第三人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述称,在1998年10月前,前**政处让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看房,如第三人与前**政处就涉案房屋无关联,则不应听从前**政处的支配,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4、按日常生活、交易经验法则,第三人交给原告钥匙的时间是1998年10月之前,不应长时间不索要,且按其“答辩状”中述称,其于1998年11月就知道原告搬进所争议房屋,却于2011年才提起请求返还房屋的民事诉讼,期间达12年之久。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与第三人辩称的购房款收据中记载所购房屋系502室,面积88.74平方米,与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509室,面积90.10平方米不符,原告所主张房屋与第三人所主张房屋非同一标的物,进而原告无权提起本行政诉讼一节,因第三人对自己为原告办理房照的约定和承诺行为无合理性解释,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前,也不了解这一事实、购房面积与实际办理所有权时实测面积常有略差、编号常有改变等因素,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没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和第三人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涉及不动产,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另,虽原告称是在2013年4月(实际应为2011年5月)因第三人马文明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但此时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已启动,且至今该民事案件仍处中止诉讼状态,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原则,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与第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港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马文明颁发的村房字第02010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文明上诉称,上诉人通过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来源合法,上诉人与前**管理处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们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办理的该房屋登记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2号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第3号证据是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第4号证据是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第5号证据是联合改造化肥厂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第6号证据是工程协议书;第7号证据是2000年6月14日丹东**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一份;第8号证据是德**司出具的书面文件一份;第9号证据是2000年5月份德**司抵顶门市房、住宅楼的房号;第10号证据是东港国用(2002)字第031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11号证据是名头为化肥厂的村房字第00508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12号证据是马文明的更名申请。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住宅与原审被告颁发的村房字第02010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住宅的建筑面积及栋号均不一致,因此非同一标的物;第二,原审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1号证据是由前阳市政处1999年6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23日购买德**司开发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8.74平方米,价款为47700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交付房屋预购款40000元,于1999年6月23日将余款7700元全部付清。第2号证据是1999年6月23日由马**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化肥厂住宅楼交工后,由德**司“同一”办理房照,签属人为马**,前阳市政处于同日加盖了公章。证明当时上诉人同意前阳市政处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由德**司统一办理。

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23日购买德**司开发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8.74平方米,价款为47700元。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是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有无事实根据。对原审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时生效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中,因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故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权。虽上诉人称其是通过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合法取得的涉案房屋,但从上诉人于1999年6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便条”显示及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1998年10月前,案外人前阳市政处让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看房的事实,上诉人与前阳市政处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出具“便条”承诺办理房照,也不应按前阳市政处的要求,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1998年11月就知道被上诉人搬进所争议房屋居住,却于2011年才提起请求返还房屋的民事诉讼,期间达12年之久,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经验法则。因此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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