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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鲜艳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鲜艳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28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桓仁县国土局及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桓仁**储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桓国土决字(2014)0028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主要内容是:刘鲜艳所使用的莲花湖开发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列入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你们与桓仁**储中心未达成补偿协议交付土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领取补偿款。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拒不交付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及送达回执、公告及公告照片,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送达情况及原告未交付土地;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17号土地批复文件、征地范围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5、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莲花湖开发项目区域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13)43号《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09)41号《关于印发〈桓仁满**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桓仁满族自治县编委办桓编办发(2006)5号关于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10、召开征收大会通知及公示照片、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参会工作人员名单,证明召开征收大会宣读有关文件和补偿安置方案;11、征收谈话记录4份,证明补偿协商过程及谈话内容;12、集体土地征收实物量调查表,房屋查档报告单,证明对原告实物核量调查情况;13、东关村第七居民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证明对原告宅基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14、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提存清单、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对原告的补偿情况及补偿款足额到位;15、周转用房证明,证明对原告提供了临时用房;16、选取评估机构通知、选取评估机构会议纪要、选定评估机构公告、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16张,证明房屋评估程序合法及评估价值;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鲜艳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28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事实与理由:1、我享有该片土地和地上房屋的合法物权,我从不知道该地被征为国有也未得到任何的征地补偿费;2、被告没有对我进行依法补偿安置;3、该地被征为国有用地的程序不合法;4、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5、被告拟对我作出的补偿方案补偿金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原告房屋征收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刘鲜艳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3、刘鲜艳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有照房屋64平方米,对房屋享有合法物权;4、桓*鲜艳卫生纸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刘鲜艳从事日用品销售业。5、刘鲜艳房屋照片6张,证明原告有临建86.81平方米用于经营库房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经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理由: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批复后,相关部门按程序实施了征收工作。在征收过程中,第三人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给予了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拒不交付土地,我局在此情况下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责令原告交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桓仁**储中心述称,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3,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两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原告称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5、6、8这三组证据,且被告没有按照县政府批复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排被征收人的生产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征收土地通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进行公告,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由县政府批准实施,补偿标准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同原告就房屋征收进行协商的过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认为该证据应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代表的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提出在与第三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由市、县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且原告没有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补偿数额也明显偏低,本院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第三人给予原告的补偿数额符合县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款足额到位并已通知原告领取,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且符合入住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原告对评估程序有异议,评估人员没有进行实地勘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已经依法进行公示且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提出这份公告所针对的不是原告房屋及所使用的宅基地被征收的拆迁区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从事个体卫生纸经营销售,且经营场所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贸大厅,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并不用于经营,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鲜艳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七组农民,其在东关村宅基地内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4平方米。2012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2)117号土地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集体宅基地27.5511公顷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随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原告刘鲜艳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用于开发莲花湖建设项目。2012年7月4日,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交代了听证权。2013年6月18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桓仁**储中心负责。在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刘鲜艳进行了补偿,并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具体补偿如下:有照房屋192567元(64平方米3008元/平方米);其他附属物40735.4元;以上合计233302.4元。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对有照房屋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将在莲花湖小区提供不小于原产权面积的二、三、四层供其选择调换。如选其它楼层,按所选楼层价格互找差价。实际调换面积高于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结算。其他补偿同上。原告刘鲜艳与第三人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拒不交付土地。第三人遂申请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交付土地。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按照上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及实物调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原告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没有交付土地。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鲜艳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28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鲜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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