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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合贤**监督管理局人事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义县**督管理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县**督管理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国发(2005)15号文件、辽政发(2005)16号文件第五项第十六条所需人员从现有事业单位编制中调剂解决;农医发(2009)9号文件第二项第五条再次重申乡镇兽医站定员定编,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在岗人员,义县**督管理局在改革中将我们这些基层兽医开除公职,剥夺了我们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权。义县**督管理局不执行上级文件精神,改革中迅速舞弊,私自安置一些不懂技术和防疫的闲散人员顶替原单位人员的编制,导致原单位在职兽医人员失业下岗,且无任何生活保障。故请求终止执行有悖于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行政行为,判决被告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立即安排原告上岗从事专业型技术工作,恢复编制,并判决被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原告工资待遇的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本次改革是国家为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而进行的兽医体制改革,是政府行政命令,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本次改革是义县人民政府行为,不是义县**督管理局行为。四、2006年,义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务院、辽宁省及锦州市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了县、乡、村三级兽医体制改革,改革中严格执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无任何违反文件要求现象。五、2006年义县按照锦州市人事局、编办、动监局下发的《关于在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人员编制及机构设置等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组织了兽医体制改革考试,从考试到录取,在县人事局、纪检委、市动监局的监督下,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人事局对所有参考人员的条件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市动监局出题、阅卷,县人事局、纪检委、县动监局共同监考,县人事局按考试成绩择优录取。整个过程公开公正,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问题。六、原告当时因不具备报考资格而没能参加考试,现要求被告安排其上岗,恢复编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解决工资待遇损失更是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原告的告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在实体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曾是义县高台子兽医站技术员,2006年,义县**督管理局组织兽医体制改革考试,高**未参加考试,后下岗在家。遂高**认为义县**督管理局没有执行国家、省、市文件,作出有悖于《关于在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人员编制及机构设置等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义县**督管理局终止执行有悖于《关于在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人员编制及机构设置等问题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安排原告上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恢复编制,承担对原告的工资待遇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按照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考试、安置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人事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因该行为发生争议属于人事劳动争议的范畴,该争议的发生不是基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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