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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因要求确认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将原告房屋拆除部分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岳*、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5月13日晚约18时左右,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丈夫李**名下坐落于北镇**庙胡同118号的房屋(三间楼座)拆除部分,给原告财产、精神造成损失和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

原告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损坏。

被告辩称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罗某某用铲车清理原告西邻白太金已拆除房屋建筑垃圾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房屋碰坏,事情的因果与被告无关。关于诉讼主体,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受案范围,因为造成原告房檐缺角的损失并不是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所以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对罗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是罗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也证明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提出,原告与丈夫李**要求赔偿损失,不要求维修。罗某某的笔录是假的,原告要求谁雇的罗某某谁负责赔偿。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损失是存在应该赔,原告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向真正的致害者要求赔偿,而不是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18时,原告发现原告丈夫李**名下的坐落于北镇**庙胡同118号的三间房屋西南角被一台铲车损坏,遂与其理论,未果。第二天原告到北镇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原告房屋被被告拆迁,被告工作人员到信访局接待原告,后经被告调查是铲车司机罗某某用铲车清理原告西邻已拆除房屋建筑垃圾时不慎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告提出罗某某是受被告雇佣,是非法拆迁,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本院调取北镇市信访局接待原告的影像资料和笔录,本院于2015年7月27到北镇市信访局调取证据,北镇市信访局作出情况说明,该影像资料因保存期限问题无法调取。另原告提出要求赔偿3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损坏是罗某某所致,应该由罗某某赔偿,原告提出罗某某受被告雇佣,是强拆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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