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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弘翔采石场诉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州市弘翔采石场诉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为其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为其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原告是经被告审核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多年来,原告遵纪守法,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行使采矿权。原告采矿权于2010年6月期满,在采矿权期满前一个月根据被告要求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更没有给原告出具不予延续申请的理由。停产至今,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年来一直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要求履行采矿人应尽的义务,缴纳各种税费,做到安全生产,无事故隐患,合理利用各种矿产资源并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采矿权延续申请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

2、采矿权延续申请书三份。

3、采矿许可证复制件一份。

4、情况反映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限期届满前30日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但在此期限,答辩人根本没有接到原告关于采矿权延续申请。二、原告已经不具备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的条件。原告现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违反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有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法定职权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就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向被告处提出申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盖州市沙岗镇弘翔采石场经被告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2010年5月17日,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单位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之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最近一次申请是2015年1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手续法定职责。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及二十八之规定,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为原告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行政职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采矿活动时持有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采矿权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受到保护。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被告作为对原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行使对其采矿许可证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时,置之不理,消极对待,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盖州市宏翔采石场办理u0026ldquo;采矿权延续登记u0026rdquo;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四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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