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阜新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张**请求确认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房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细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张**不是注销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和登记4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二行政行为也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同时,起诉人在知道已作出注销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后,超过法定期限未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出具的两份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均是伪证。2、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11827号房屋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得知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后,即向海**民法院提出过口头申请,后法院告知先申请复议,而复议机关不受理,后上诉人不得不多次奔波于省市高法之间,直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u0026ldquo;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u0026rdquo;,u0026ldquo;因不动产起诉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的u0026rdquo;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细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两份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证明为伪证;3、判令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4、判令4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无效;5、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判令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请,因上诉人在1999年1月至12月31日期间系阜新市海州区电台北小区1号楼106号房的承租人,故其与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注销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4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无效的请求,因张**在2000年始不再是该房的承租人,故其与2000年以后颁发的4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起诉人与以上两项诉请的内容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两份1182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证明为伪证的诉求,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