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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阜蒙县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才诉被告阜蒙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才,被告阜蒙县政府行政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才诉称:1、原告系阜蒙县大固本镇生猪养殖场的业主,猪场占地9000㎡,生猪常年存栏800头左右,年出栏1200头左右,有检疫合格证,有专业兽医,有无害化处理措施,有自动化给水系统,有消毒室、生活区、防疫区。2007年奖励资金扶持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原告没有得到奖励,现已获奖的几个养猪场加起来才有原告一个养猪场大,此次奖励有失公平、公正。原告多次找到该项目领导小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3月17日和4月17日两次书面答复,但都不正面答复,对原告的申请无明确答复。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政府信息有知情权和政策享受权,故要求被告提供自筹资金756万元,财政奖励资金580万元的来源、支出信息。3、全县有28户受奖,有的原告服气,被告滥用职权,应得奖励的没有得到,不应得到奖励的得到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阜**(2007)124号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提供756万元、634万元、580万元300万元、280万元的资金来源,支出相关票据复印件;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阜**(2007)124号关于印发阜蒙县利用生猪大县奖励资金扶持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生猪调出大县资金奖励规模养猪场(户)名单。证明原告的养猪场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奖励名单中的七户相比,原告的养猪场比他们的条件和规模都大,原告就应该获得奖励,但是原告没有获得奖励。2、阜蒙县财政局企财股证明。证明643万元已经拨付给县畜牧局。3、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回复。证明资金有缺口,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当。4、防疫合格证。证明原告养猪场是符合防疫条件的。

被告辩称

被告阜蒙县政府辩称:1、被告对奖励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省、县相关文件要求,不存在不当之处,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补贴采取逐级申报制度,即受补贴大户向村申请,村向乡镇申报,乡镇向县畜牧局申报,最后进行查验,对达标、合格的场户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发放补贴资金。原告所在村及乡镇未将其上报到县里,并且在公示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养殖场是利用原农机校校舍改造的,圈舍简陋,没有远离村屯,只有普通的兽医,故不具备规模养殖条件。原告所说能繁殖母猪80头,后备母猪20-30头一事,经核对2007年、2008年档案,并无原告的登记,故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2、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已作出阜蒙政公开字(2015)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阜**(2007)124号关于印发阜蒙县利用生猪大县奖励资金扶持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是按照该文件来进行奖励的。2、生猪调出大县资金奖励规模养猪场(户)名单。证明被告是按照规定来进行公示了,原告在公示期并没有提出异议。3、乡镇能繁育母猪补贴情况汇总表、予配母猪档案。证明在2007年和2008年统计表中养母猪户没有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资金发放被告是按照国家、省、县的相关文件来进行的,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124号文件和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应不应该获得奖励无关。防疫证有效期为一年,该防疫证已过期。奖励名单是有程序要求的,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受奖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实际没有按照124号文件来做。原告的养猪场肯定够奖励条件,原告的防疫证虽然是过期了,但是原告还有一个证,其他受奖的养殖户有的还没有防疫证,而且有20几个乡镇没有上报。原告在公示期有异议,是因为公示的文件号不正确,所以一直没有找到该文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下发了阜**(2007)124号关于印发阜蒙县利用生猪大县奖励资金扶持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8年10月14日,阜蒙县动监局在报纸上公布了奖励规模养殖场(户)名单。2015年3月17日,阜蒙县畜牧兽医局作出2007年度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2015年4月30日,阜蒙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关于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2002年12月16日,陈**取得了动物防疫合格证,该证有效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在2015年7月17日庭审时已自愿撤回该请求,并已另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5万元,因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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