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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赵**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阜蒙县人社局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蒙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李**,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阜蒙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阜**信联社建设信用社信贷员吴**去单位值班途中,驾驶辽JF2965号“现代”牌轿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务欢池镇碱锅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辽J63402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120救护车将其送往阜新矿**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阜**警大队认定,吴**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阜蒙县人社局认为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吴**阜**信联社信贷员,其工作职责是在单位为自己划定的区域内为农户放贷、收贷。2014年5月17日,吴**与其管片儿范围附近一村干部吴**约定第二天一起去吴**管片儿范围内找一农户收贷(该农户贷款是通过吴**发放的)。2014年5月18日下午吴**按照头天的约定预备去农户家收贷,然后直接去单位值夜班。当天下午14时37分,吴**在101线阜蒙县务欢池镇碱锅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吴**被送至阜新市矿总院抢救,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原告认为:吴**事故发生当天的外出其目的不仅仅是去值夜班,更主要的是去农户家收贷,而收贷行为本身属于吴**的工作范围,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吴**于2014年5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结论得当。原告诉称去农户家收贷,属于工作时间,与事实相悖且无证据佐证。赵**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提及收贷事宜,吴**根据单位安排2014年5月18日值夜班并非工作时间。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六)项之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吴**属实是当晚上夜班,但是他当天是否是去收贷我社不清楚,但确实也存在信贷员在上下班途中办业务的。希望法院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丈夫吴**是第三人单位的信贷员。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吴**驾驶辽JF2965号“现代”牌轿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务欢池镇碱锅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驾驶的辽J63402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吴**、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5日,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蒙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治疗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确定工伤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被告通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阜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吴**与吴**在2014年5月17日及5月18日这两天每天通过一次电话。潘**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阜**信联社建设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经办人为吴**,借据状态为呆滞。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学死亡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值班明细表、吴**的调查笔录及王**、孙**、陈**、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阜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通话记录、潘**的贷款信息及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丈夫吴**的死亡是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还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吴**在事发当天下午去单位值班一事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吴**当天不但去值班,同时准备先去收贷一事,被告认为与事实相悖且无证据佐证,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吴**准备去收贷的可能。本案原告的丈夫吴**作为信贷员,其工作特点是随机性比较大,第三人也承认有信贷员在上下班途中办业务的情况,所以原告诉称的情况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本案原告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虽未写明吴**去值班同时去收贷的情况,但已经口头向被告提出吴**去收贷一事,被告知晓后就应当作全面的调查。而被告在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阜蒙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阜蒙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阜蒙县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涉案工伤认定之诉,其焦点是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置合法证据于不顾仅以原告的丈夫吴**作为信贷员,其工作特点是随机性比较大,第三人也承认有信贷员在上下班途中办业务的情况为由,认定原告诉称的情况的可能性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收贷事实存在,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佐证。将吴**可能收贷与因工外出混为一谈,确属主观臆断,片面、随意推定,其认定不仅显失客观公正,而且有偏袒之嫌。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末倒置。本案中,2014年5月18日下午吴**根据单位安排去单位值夜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值班途中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为单位公休日,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工外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信用社夜间值班明细》以及调查笔录中均证明吴**当日是去单位值班,并无因工外出收贷事实;原告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吴**在去往建设值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要求认定工伤”,另据原告提供的《潘**的贷款信息及还款明细》载明借据状态为呆滞,更不能证明吴**收贷的真实性。上诉证据充分证明吴**2014年5月18日是在去单位值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然而,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出具的吴**通话记录及吴**和潘**的证人证言,认定吴**去收贷系以偏盖全,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违反了行政诉讼若干规定,缺失司法公信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上诉人依据《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信用社夜间值班明细》等书证证据优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另据该条第九项之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工伤认定中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其效力优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证明吴**是在值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采信证据违反行政诉讼规定。3、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为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严格掌握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一起相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由于吴**在出事当天既存在去单位值班的目的,又存在去收取贷款的目的,而根据不同的目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完全相反。如果吴**仅仅是去值班,毫无疑问,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其不能认定为工伤。可是正由于吴**首先要去收取贷款,那么在其开车去贷款户家的期间就应当视为因工外出期间,这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此时是否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再成为是否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至于“因公外出期间”的定义,《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而且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指派并非认定因公外出期间的唯一条件,只要是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均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本案中,原告方已提供相对充分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吴**是因为工作需要,即向潘**收取贷款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未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仅以上下班途中为由认定吴**不构成工伤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根据2011年7月6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36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可见,法律规定只要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就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称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设信用社夜间值班明细”等证据均证明吴**当日是去单位值班,对此答辩人并不否认,但上述证据并没有明确证明吴**一定不是去收贷的事实,且第三人信用社也明确表示农村信贷员的工作特点是随机性比较大,存在信贷员在上下班途中办理业务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吴**去收贷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辨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查客体是:阜新蒙**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原审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作出的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及吴**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值班途中还是因工外出期间。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吴**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由于对吴**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在去值班途中还是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实没有查清,故一审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收贷事实存在,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佐证,将吴**可能收贷与因工外出混为一谈,确属主观臆断,片面、随意推定,其认定显失客观公正,而且有偏袒之嫌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并没有对吴**是否为因工外出作出认定,只是在法律评价中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吴**准备去收贷的可能,原审论理正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在涉案工伤认定中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其效力优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证明吴**是在值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采信证据违反行政诉讼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吴**事发当天确实值班,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收贷和上班的合理路径上且在上诉人对吴**的调查笔录中,吴**当时陈述吴**给其打电话让贷款户潘**在家等着吴**清收贷款的事儿,上诉人在了解此事后对存疑的证据并没有进行调查,故原审法院以被告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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