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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阜新蒙**民法院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以吕**于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因1993年阜新市县区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吕**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吕**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上访**育部、中纪委回来途中,偶遇一位退伍老团长得知,力学胡同能解决“民转工”的问题。误把力学胡同当作上访接待场所。找到力学胡同,没等下完车,当场就被警察叫到另一辆大巴车,送到北京西**街派出所。半小时后又送到北京市**务中心,经执法警察告知,力学胡同是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此时,方知我们上错了车,下错了站。数小时后,被告及政府领导动用警力,在未接到案发地立案和移交手续时,就对原告进行非法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原告没有违法和过激之处,被告便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然原告已经被训诫了,而被告又没有接到北京**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原告。《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被告在执法前也没有向我们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其执法行为无效,侵犯原告的合法人身权利,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人格与尊严及家庭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被告违反执法程序,被告作出上述认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3612.42元,身心与精神伤害费、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72000.00元,合计75612.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原审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8月17日被告不在北京案件发生地,没有权利处罚,北京没有移交县局处罚;2、训诫书,证明北京处罚了,县局就不能再处罚;3、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一份,证明没有案件发生地的移送手续,当地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处罚。

一审被告辩称

阜蒙县公安局在原审辩称,吕**于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因1993年阜新市县区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以上事实有吕**的询问笔录、阜蒙信联办字(2014)145号文件《关于对阜蒙县王府镇河东村季**等人予以严肃处置的建议》、北**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阜蒙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除原告本人其他13人的证言;3、北**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一份;4、阜蒙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文件。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初,原告因反映1993年阜新市区、县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同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予以训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上诉认为,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为何针对此事再次进行处罚,有悖于法律。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上诉人未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也未扰乱任何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也未接到北京市西**街派出所要求被上诉人立案和移交地方行政处罚的移交手续,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未出示上诉人违法行为通知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损失3612.42元,身心与精神伤害、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72000.00元,合计75612.42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4)阜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具有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其信访行为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应针对此事再次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治安处罚种类属于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的种类中并无训诫之规定,故上诉人吕**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认错误,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赔偿金、赔偿身心与精神伤害、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等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吕**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该地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信访场所,故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358号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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