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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圣学校与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至**校不服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至**校委托代理人邹**、明春辉,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载明:2014年9月17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刘**系至圣学校职工。2014年2月26日20时7分,教师刘**驾驶电动车下班,途经事故地点,与刘*驾驶的轿车相撞,此交通事故致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公交认字(2014)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至**校在原审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其工伤认定结论错误。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焦点是刘**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刘**并非是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理由:一是刘**于当日17点05分离开学校,交通事故却发生3小时之后,且有证人证言证明,故不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是刘**不存在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而绕道行驶至解放大街,其行驶路线并非是回家必经路线。三是经了解学校至解放大街之间不存在刘**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四是刘**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并非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刘**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确属不符合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法定条件,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刘**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第一、根据阜新**警大队所作的事实认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是因刘**骑电瓶车未按交通信号(闯红灯)行驶所致,否则不会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刘**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是造成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要原因。第二,阜新**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4)第0179号)认定结论错误,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该认定书已经认定刘**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那么交管部门却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结论明显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告对该结论存有异议。第三,被告机关未履行审查证据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案件事实既未进行任何调查,又未尽证据审查义务。被告在未履行调查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主观片面认定刘**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定刘**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为工伤,其适用法律不当,其工伤认定结论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653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在原审辩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2、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17日,受理张**提出的刘**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刘**系阜新市至圣学校职工。2014年2月26日20时7分,刘**驾驶电动车与刘*驾驶的轿车相撞,此交通事故致刘**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5日,被告根据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653)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阜**(2014)第115号)、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4)第0179号)、《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其程序得当。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结论得当。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4653)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为工伤,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行政行为合法。5、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工伤保险的立法原则,请查明本案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653)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张**在原审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中,第三人妻子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至圣学校教师。2014年2月26日20时7分,刘**骑电瓶车沿解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与刘*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区大队出具的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至圣学校自2005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刘**之夫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工伤,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实、充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刘**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这一事实。第三人张**申请被告调取有关下班途中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调取。原告关于刘**下班时间的证人证言,被告也未进行评价。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妻子刘**系至圣学校教师,2014年2月26日20时7分,在下班途中被轿车撞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至圣学校认为刘**不是在下班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应按举证责任倒置提出明显充分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至圣学校关于刘**的下班时间一事上,只出具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市人社局未采纳该证言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至圣学校在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上诉人之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3、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结论错误。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二审辩称:1、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职权法定。2、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17日,受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刘**系阜新市至圣学校职工。2014年2月26日20时7分,刘**驾驶电动车与刘*驾驶的轿车相撞,此交通事故致刘**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阜**(2014)第115号)、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4)第0179号)、《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3、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上诉人张**上诉请求、理由及原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关于刘**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问题:

刘**离校时间:至圣学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该学校门卫徐**的证言,证实刘**是2014年2月26日17时05分离校。至圣学校称学校4点50分下班。张**在原审及本院庭审时均陈述至圣学校晚间7点50分下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20时07分。至圣学校与张**对刘**离校时间的证据均为单一证据,均有利害关系,且证实的时间差距较大,该时间对认定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起决定性因素,故刘**离校时间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653的认定工伤决定,因对刘**离校时间未予认定,故该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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