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2月6日,起诉人辽宁**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正自2012年以来不准确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受理辽宁**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