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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阜**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鲁国军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矿业)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兴矿业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李**,第三人鲁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30日受理鲁国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鲁国军系兴兴矿业职工,2013年10月6日21时许,采煤工鲁国军在本单位井下作业时,被顶板落石将其腰部砸伤,随即送医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一、第1、2腰椎体骨折、伴1度脱位;二、1、腰外伤;2、腰2椎体压缩骨折;3、腰2椎体横向滑脱;4、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眼部皮肤擦伤。鲁国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兴矿业诉称: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与吴**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井下部分采掘工程承包给吴**施工,每月支付工程款,由吴**负责用工人员,工人工资、工伤等费用均由吴**全部承担。第三人鲁国军是由吴**雇佣,第三人鲁国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承担第三人鲁国军的用工主体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5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认定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07月30日,答辩人受理鲁国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鲁国军**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采煤工工作。2013年10月06日21时许,鲁国军在阜新**限公司井下作业时,被顶板落石将其腰部砸伤,随即送往阜新**民医院就治。经医疗机构诊断:第1.2腰椎体骨折、伴Ⅰ脱位。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决定书》、阜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第三、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鲁国军工伤认定中,严格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内容得当鉴于本案事实,第三人鲁国军系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答辩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513)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为工伤,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得当。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主体合法;2、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鲁国军与阜新**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书,证明鲁国军受伤害事实;4、证人证言2分,证明鲁国军受伤害事实。

第三人鲁国军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鲁国军与原告兴兴矿业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6日21时许,鲁国军在兴兴矿业井下作业时被顶板落石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阜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腰椎体骨折、伴1度脱位。2014年7月15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鲁国军与兴兴矿业自2012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鲁国军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4年9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5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国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5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国军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5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阜**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513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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